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告 陳春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寶樹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95元。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前已積欠之租金1,900,000元,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外,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租金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為2,943,800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1043,800元+租金1,900,000元=2,943,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1,395元,尚欠18,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18,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