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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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阮俊峰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誠 (原名: 郭文騏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102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阮俊峰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與郭晉誠(原名:郭文騏,下稱郭文騏)均知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不得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 黃啟維 於101年12月30日20時31分許,欲向 陳柏方 購買愷他命,但陳柏方人不在苗栗縣苑裡鎮、無從交易,黃啟維便轉詢欲向阮俊峰購買,陳柏方乃告知黃啟維可至阮俊峰住處看看,其後會以電話聯絡阮俊峰,黃啟維遂往苗栗縣○○鎮○○路○○號阮俊峰住處,黃啟維於同日20時47分到達後並打電話予陳柏方,陳柏方旋於同日、時48分28秒打電話給阮俊峰,阮俊峰未接通,但阮俊峰乃於48分28秒至53分間與黃啟維見面,詎阮俊峰竟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1年12月30日約20時48分28秒至20時53分31秒許,在其上開住處門口,將愷他命1小包(約2公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賣給黃啟維,黃啟維並當場交付1000元予阮俊峰。
(二)郭文騏與陳柏方於102年1月24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 蘇聰政 居住處找蘇聰政,三人見面後,蘇聰政先詢問陳柏方是否有愷他命,陳柏方乃轉詢郭文騏,詎郭文騏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蘇聰政居住處,以2000元對價販賣愷他命1小包(約5公克)予蘇聰政,但蘇聰政表示晚上始能支付乃先賒欠,迄同日18、19時許,郭文騏乃騎車搭載其不知情女友,依陳柏方之指引至蘇聰政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租屋處,拿取該2000元。 嗣警 依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循線追查,暨陳柏方於偵審程序自白犯行,因而破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得為證據。查證人黃啟維、蘇聰政及陳柏方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未提出該等於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蘇聰政、陳柏方於原審、證人黃啟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經傳訊到庭,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上開證人當庭詰問及對質之機會,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依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第455號通訊監察書、102年聲監續字第23號、55號通訊監察書於聲請期間、對同案被告陳柏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監聽,係源自合法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譯文在卷可佐,該監聽期間、通訊號碼亦悉與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範圍相符,是其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再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阮俊峰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俊峰(下稱被告阮俊峰)對於101年12月30日約20時48分28秒至20時53分31秒許,與黃啟維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門口見面及收受1000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因黃啟維之前曾向我借5000元,我透過陳柏方找他,並且跟陳柏方到黃啟維家找他,問他錢要不要還我,我說如果不還試試看,黃啟維就說會還,我說要還就拿給陳柏方,並向陳柏方說如果收到黃啟維的還款會給他1000元,當天是因黃啟維沒有找到陳柏方,才會直接找我見面還款1000元,我並沒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啟維云云;辯護人則另為被告阮俊峰辯稱:陳柏方當日並未聯繫上被告阮俊峰,亦不在現場,自不知被告阮俊峰與黃啟維當日發生何事,是陳柏方於偵查時證稱黃啟維要向被告阮俊峰購買毒品愷他命乙節,純係推測之詞,況陳柏方於原審亦已翻異其詞,改稱當時係黃啟維要還錢給被告阮俊峰,是陳柏方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阮俊峰之證述,自不足採信。黃啟維於偵查中固為不利於被告阮俊峰之證述,惟其於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已證稱其有積欠被告阮俊峰債務,當日係為歸還欠款並非購買毒品愷他命,且依當時黃啟維、陳柏方之通聯譯文所示,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或疑似交易之內容或暗語,自無法認定黃啟維當時是欲購買毒品,且當時陳柏方打給被告阮俊峰時,被告阮俊峰手機並未開機,亦未與陳柏方聯絡上,並不知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互為通話之目的,是黃啟維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阮俊峰之證述,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1、證人即購毒者黃啟維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檢察官並提示下述之監聽譯文)偵查時證稱:我只有施用愷他命,這次所施用之愷他命的來源,是我於101年12月30日晚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打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的陳柏方欲購買愷他命,但陳柏方人不在苑裡,我才問陳柏方那阮俊峰有沒有,他叫我找阮俊峰看看,他會幫我打電話,於是我到阮俊峰家,當面跟他買了1000元、約2公克的愷他命1小包等語(他字卷第58-59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方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101年12月30日晚間,黃啟維要買毒品愷他命,但我不在,他說要找阮俊峰,我就打電話給阮俊峰,後來他們實際交易情形我不清楚,只記得黃啟維回電表示「已找到阮俊峰了」等語(偵3234卷一第29頁反面)。
3、證人陳柏方、黃啟維及被告阮俊峰於101年12月30日之監聽譯文如下(見偵3234卷一第85頁反面以下):
┌─────────────┬────────────┐│101年12月30日20時31分23秒│A:喂!│││B:你在哪裡?││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沒有在苑裡。││A:陳柏方B:黃啟維│B:我過去找你好嗎?│││A:我沒有在苑裡,你過來│││假肖喔?│││B:那我那個朋友有在苑裡│││嗎?│││A:哪一個?│││B:帶一個馬子那個。│││A:那你去他家你再打電話│││給我。│├─────────────┼────────────┤│101年12月30日20時47分31秒│A:喂!│││B:我到他家門口了。││0000000000←0000000000│A:好。││A:陳柏方B:黃啟維││├─────────────┼────────────┤│101年12月30日20時48分28秒│(未接通)│││││0000000000→0000000000│││陳柏方阮俊峰││├─────────────┼────────────┤│101年12月30日20時53分31秒│B:喂!你講!│││A:有嗎?││0000000000→0000000000│B:有啦!找到了,掰掰!││A:陳柏方B:黃啟維│A:好。│└─────────────┴────────────┘
而被告阮俊峰並不爭執「0000000000」係斯時其持用之門號、並無他借或外人使用情形,暨譯文所示時間證人陳柏方確有來電、證人黃啟維嗣與其見於自家門口等節(偵3234卷一第84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反面,偵3234卷一第86頁、第102頁反面)。
4、綜上,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證詞互核一致,亦與監聽譯文所呈現內容相符,且被告阮俊峰亦自承於101年12月30日約20時48分28秒至20時53分31秒許,與黃啟維有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門口見面並收受1000元等語,核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阮俊峰接受訊息後現身處理之情狀,又對照譯文內容及前後時序,譯文中"他家"顯指"阮俊峰家",且可見黃啟維已如願與阮俊峰完成交易,否則豈會在陳柏方緊接于後的關切電話中說道『有啦!找到了』而結束通話。足徵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上揭證述之內容非虛,再參以證人黃啟維、陳柏方均稱「阮俊峰係朋友,我們沒有怨懟或糾紛」(他卷第59頁;偵3234卷一第11頁、第29頁反面),而被告阮俊峰也從未具體言及與其等有何過節(偵3234卷一第85、86頁、第102頁反面),益徵證人黃啟維、陳柏方無誣指之可能,從而其等上開證述確可堪採信。
5、雖證人黃啟維於原審及本院、陳柏方於原審均翻異前詞,改證稱:上開監聽揭譯文所示情節,應該是黃啟維要還錢給阮俊峰,先前證述的毒品買賣皆非實情云云;被告阮俊峰亦辯稱:證人黃啟維是為還款而來找他的云云。然:
⑴被告阮俊峰於102年5月29日警詢時供稱:上開監聽譯文是黃
啟維打給陳柏方,然後陳柏方叫黃啟維到我家問我有沒有愷他命可以購買,我叫他去找別人,所以我們沒有交易等語(見偵3234卷一第86頁)、於同日檢察官偵查時,詢以「為何碰面?」被告阮俊峰供稱:陳柏方當時打電話給我叫我出去,我出去之後,看到黃啟維,我說苑裡這邊的都抓光了,我也沒賣,叫他去找別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2頁反面),揆諸其於偵查中就黃啟維為何與之見面緣由,均稱黃啟維是來問有無購買愷他命的管道,完全未提及黃啟維是要前來還款等情,苟當時黃啟維確係因還款而來,被告阮俊峰於警方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情況下,大可辯稱黃啟維是為了還款而來,應不致於供稱黃啟維只是要來詢問有無購買愷他命的管道,再參以:被告阮俊峰與黃啟維對於究係於何處借錢乙節,二人所述完全不符(見同上偵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109頁)及黃啟維對於如何還被告阮俊峰所稱之5000元欠款乙節,黃啟維對於此次1000元之還款情節,知之甚詳,惟對於之後已還之另外4千元,則稱忘記了等語,甚且被告阮俊峰與黃啟維對於是否已還另外之4千元等情,二人所述亦完全不同(被告稱沒有還、黃啟維稱已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反面及本院卷第109頁)。從而可知:證人黃啟維於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意在附合被告阮俊峰之辯詞,顯有重大瑕疵,是證人黃啟維於法院中之證述應係不實。
⑵被告阮俊峰於102年5月29日警詢時已供稱是陳柏方叫黃啟維
至其住處詢問有無管道購買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且陳柏方對於何以要幫黃啟維打電話給阮俊峰乙節,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因為阮俊峰不接黃啟維的電話,我才幫黃啟維聯絡的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234號卷二第75頁反面、同上偵卷卷一第41頁),此亦與黃啟維於偵查中證稱:我也認識阮俊峰,但我打給阮俊峰,他不會接,要陳柏方打,他才會接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相符,其等關於何以黃啟維要去找被告阮俊峰係因欲購買愷他命,而非欲還款給被告阮俊峰等情,亦屬一致。是證人陳柏方於原審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附合被告阮俊峰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⑶綜上,證人黃啟維、陳柏方法院審判中翻異之證述要難憑採,亦可徵被告阮俊峰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信。
6、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阮俊峰辯護。惟:⑴本院以證人黃啟維、陳柏方於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復有
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足見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堪採信,而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事後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詞,要難憑採等情,已據詳述如上,是辯護人辯稱:證人黃啟維、陳柏方於偵查中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無足取,合先敘明。
⑵國內對於販賣毒品者科以高度刑責,一般販毒者為避免遭警
方監聽查緝,幾乎均以暗語或彼此間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本件依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通聯譯文,雖未明示買賣毒品或疑似交易毒品之內容或暗語,惟證人陳柏方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證人黃啟維在問我有誰在賣毒品等語(見102年偵字第3234號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黃啟維於偵查中亦證稱:「(你與陳柏方的對話中,並沒有明顯提到毒品有關的內容,為何他知道你是要交易毒品?)之前陳柏方有說在手機內不要提與毒品有關,但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是要買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被告阮俊峰於警偵亦自承:黃啟維是來詢問有無購買愷他命管道等語,已如上述。是由上開通聯譯文,配合被告阮俊峰及證人等證詞可知,彼此間已有交易毒品之默契存在,自不能因上開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之通聯譯文,並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或疑似交易之內容或暗語,即否定證人黃啟維有向被告阮俊峰購買毒品之事實。
⑶雖證人陳柏方於101年12月30日20時48分28秒打電話給被告
阮俊峰時並未接通,惟被告阮俊峰確有與證人黃啟維見面並收受1千元,而該一千元乃向被告阮俊峰購買愷他命之代價,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此部分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黃啟維、陳柏方互為通話之目的,已如上述,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不知其等通話之目的云云,要無足採。
7、末按愷他命既為違禁物而量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據此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阮俊峰所獲利潤,然其於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牟利、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無訛。綜合上述,被告阮俊峰販賣第三級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文騏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文騏(下稱被告郭文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蘇聰政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郭文騏辯稱:102年1月24日2時4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陳柏方跟被告郭文騏通話有提到郭文騏車壞掉,修理要一、二萬元,所以被告郭文騏於1月24日下午2、3時不可能開車載陳柏方去蘇聰政家裡,而且陳柏方說那天只有他和被告郭文騏到蘇聰政家,但蘇聰政卻說除了他們二人外,還有二、三個人到他家,可見陳柏方、蘇聰政所述不實;又依照通聯譯文所示,蘇聰政於當日18時27分仍在苑裡,其要回大甲順帆路住處,回去之後又要再拜祖先,實不可能在25分鐘後即18時52分趕回苑裡租屋處當面交付2000元予被告,亦可徵陳柏方、蘇聰政所述不實;另外,蘇聰政於原審證稱交付2000元的地點是在其苑裡租屋處守衛室,且被告郭文騏沒有至其三樓租屋處,陳柏方亦沒有在現場等語,核與陳柏方於原審證稱其有在場,且有到樓下去帶被告郭文騏至蘇聰政3樓租屋處等語完全不符合,顯見其等2人之證述並不實在等語。惟查:
1、證人即購毒者蘇聰政於102年6月13日偵查中證稱:「((提示102年1月24日你與陳柏方的二通通訊譯文)你們在說什麼?發生什麼事情?)當天下午我在順帆路住處,陳柏方有帶兩、三個人過來,我問陳柏方有沒有K他命即愷他命(下同),他就問一旁的郭文騏,郭文騏回答有,我就對他說我要5公克K他命,他即去車上拿,我告訴他我現在沒有錢,晚上回苑裡租屋處再拿給他。」、「(當天晚上郭文騏是否被一名女子騎機車載至你苑裡的租屋處?)當天晚上我直接到守衛室拿2000元給郭文騏,印象中一旁好像有一名女子。」、「(確實有在1月24日下午2-3點,在你順帆路的住處與郭文騏交易K他命,晚上7點多,在你苑裡的租屋處交2000元給他?)是。」等語(見偵3234卷二第57頁反面、58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㈡第57頁背面蘇聰政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這兩通你跟陳柏方的通訊監察譯文你們在說什麼事情、發生什麼事情?你回答:當天下午你在順帆路住處陳柏方有帶兩、三個人過來,我問陳柏方有沒有K他命,他就問一旁的郭文騏,郭文騏回答有,你就跟他說要5公克K他命,他就去車上拿,你告訴他你現在沒有錢,晚上回苑裡租屋處再拿給他。是不是這樣子跟檢察官作證的?)對。」、「(當天郭文騏有跟陳柏方一起過去?)對。」、「(你有跟郭文騏講要5公克的K他命?)是先問陳柏方了,陳柏方再去問郭文騏。」、「(你在檢察官面前作證說是他去車上拿,你告訴他你現在身上沒有錢,晚上回苑裡租屋處再拿給他,是否經過是否如此?)對。」、「(當時的錢沒有付,所以才有後面打電話要約去付錢的事情?)對。」、「(郭文騏在當天晚上去苑裡你的鄉親一期大樓找你?)有。」、「(你電話中也說要回去拿錢?)對。」、「(郭文騏通完話之後大概多久到,你還記得嗎?)一下子就到了。」、「(你在檢察官面前作證說:你在守衛室拿2000塊給郭文騏,是否如此?)對。」、「(所以你跟陳柏方通話說要拿錢,請他們過來租屋處,是要付K他命的錢?)對。2000。」、「(你筆錄說是當天下午2、3點,電話是6點多說要過來拿錢,所以是下午2、3點嗎?)就同一天拿K付錢。」、「(所以拿K的時候是沒有付錢?)對。」、「(拿K的地點是否在你大甲的住處?)對。」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方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提示你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與郭文騏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於1月24日的通訊譯文),電話中你們在討論什麼?)..第二通是我朋友蘇聰政有跟郭文騏買5公克,2000元的毒品,郭文騏有將毒品交給蘇聰政,蘇聰政說錢晚上再給。第三通是郭文騏跟蘇聰政拿2000元..」等語(見偵3234卷一第3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察局做筆錄的時候說,當天(按即102年1月24日)下午2、3點郭文騏有載你到蘇聰政的家?)有。」、「(時間是2、3點嗎?)應該是。」、「(為什麼會去蘇聰政家?)去找蘇聰政。」、「((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㈠第10頁背面)你說當天24號中午大概2、3點郭文騏載你到蘇聰政的家,..,郭文騏有跟著你進去蘇聰政家,蘇聰政問你有沒有東西,你問郭文騏,郭文騏表示有,在車內,問多少,蘇聰政表示要5公克,郭文騏就進去拿了K他命出來交給蘇聰政,蘇聰政說晚上再付錢。是不是有這件事情?)有。」、「(郭文騏是隨身有攜帶嗎?)有,他從車上拿下來的,而車子是停在蘇聰政家對面的空地上。」、「((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㈠第10頁)在1月24日下午6時52分49秒,有個女生用郭文騏剛剛那個門號打電話給你,你說:喂。對方就說:到 永盛 啊!你說:永盛再一直騎進去,這裡面有一間公寓。對方說:騎進去了。你說:對。這是什麼意思?)什麼什麼意思,我是照這個講的。」、「(這個女生是誰?)應該是郭文騏的女朋友。」、「(他打電話說到永盛了,他們要到什麼地方?)蘇聰政租的公寓。」、「(去那邊做什麼?)蘇聰政要拿錢給他。」、「(是不是拿下午2、3點跟他購買毒品的那筆錢?)應該是吧。」、「((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㈠第10頁背面)警訊中你說:第2通是郭文騏,就是剛剛唸的那一通,騎機車載他女朋友由他女朋友聽電話,你指引他到蘇聰政位於苑裡鎮鄉親大樓另一處的住家,然後郭文騏向蘇聰政收取中午購買K他命的2000元。你是不是這樣子跟警察講的?)對。」、「(蘇聰政跟郭文騏買K他命沒有付錢?)對,他說晚上才有錢。」、「((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㈠第10頁通訊監察譯文)在1月24日晚上6時52分,有一個女生用郭文騏的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你,對話中她說:到永盛了。然後你說:永盛再一直騎進來,裡面有一間公寓。你是指示接電話的人要去哪裡?)蘇聰政租的公寓。」、「(那一天你有在蘇聰政租屋處那邊等郭文騏嗎?)有。」、「(郭文騏到你指定的地方的時候,你有在樓下等他嗎?)郭文騏說到了我才下去樓下帶他上來。」、「(「上去」是上去蘇聰政租的地方嗎?)對。」、「(蘇聰政住在幾樓?)3樓。」、「(上去之後,蘇聰政有在那裡嗎?)有,蘇聰政就拿錢給郭文騏的。」、「(蘇聰政是當著你的面,拿錢給郭文騏嗎?)對。」、「(拿的是2000元嗎?)對,我還問他還有沒有,那時候還問他有沒有,他說等一下,等一下後來我打電話給他,就是那另外一通說什麼裝 肖維 的那一通。」、「(郭文騏他們在蘇聰政的住處待了多久的時間?)一下子而已,錢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7頁)。
3、此外,並有卷附102年1月24日下列郭文騏及其女性友人、陳柏方、蘇聰政通訊監察譯文:
┌─┬─────────────┬────────────┬────┐│編│通聯時間及號碼│監聽譯文│備註││號││││├─┼─────────────┼────────────┼────┤│1│102年1月24日18時27分7秒│A:喂!│偵3234││││B:你有拿錢給人家嗎!│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0000│A:我昨天又沒有拿錢。│51頁反面││││B:嗯,那他人呢?││││A:陳柏方B:蘇聰政│A:他人我不知道,要打給│││││他!│││││B:那你在哪裡?│││││A:在游泳池這邊朋友家坐│││││B:你等一下邀他過來!│││││A:租屋處那喔!│││││B:等一下過去再打給你,│││││我先回去西歧拜拜。│││││A:好│││││B:先打給他,你順便跟他│││││講,過來我順便拿錢給他。│││││A:好。││├─┼─────────────┼────────────┼────┤│2│102年1月24日18時43分25秒│A:喂!│偵3234││││B:他到了嗎?│卷(二)第│││0000000000←0000000000│A:要到了啦!│51頁反面││││B:等一下過去租屋處那裡││││A:陳柏方B:蘇聰政│,我也要回去拿錢啊!│││││A:好。││├─┼─────────────┼────────────┼────┤│3│102年1月24日18時52分49秒│A:喂!│偵3234││││B:到永盛啊!│卷(一)│││0000000000←0000000000│A:永盛再一直騎進來,│第55頁│││A:陳柏方B:某女│這裡有一間公寓。│││││B:騎進去喔?│││││A:對!││└─┴─────────────┴────────────┴────┘
而被告郭文騏並不爭執「0000000000」係斯時其持用之門號、監聽譯文所示「某女」係其女性友人、通話內容提到「永盛」應指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友勝文具廣場」等節(偵3234卷一第53頁反面、第70頁,原審審卷第136頁反面)。
4、綜上,證人蘇聰政、陳柏方之證詞,除「對於當日下午2、3時有幾人至蘇聰政順帆路居處及在何處拿2000元給被告、當時陳柏方是否在場」等情節有所不符外(此部分詳後述),餘均互為吻合,亦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之情節(如蘇聰政說昨天沒有拿錢、過來我順便拿錢給他、我也要回去拿錢及陳柏方指引被告女性友人至苗栗縣苑裡鎮○○里0000000號蘇聰政租屋處)相符,再參以:證人蘇聰政稱「只見過郭文騏1、2次,並不熟識」(偵3234卷二第57頁)、證人陳柏方亦稱「我和郭文騏沒有怨懟或糾紛」(偵3234卷一第30頁反面),而被告郭文騏也從未言及與其等有何過節(偵3234卷一第70頁),顯然渠間毫無仇隙可言,足徵證人蘇聰政、陳柏方上開證述可堪採信,並可知:被告郭文騏辯稱未販賣愷他命予蘇聰政云云,並不足採信。
5、辯護人雖為被告郭文騏辯稱:102年1月24日2時49分之監聽譯文內容顯示陳柏方跟被告郭文騏通話有提到郭文騏車壞掉,修理要一、二萬元,所以被告郭文騏於1月24日下午2、3時不可能開車載陳柏方去蘇聰政家裡云云。然查,證人陳柏方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壞掉他怎麼開車載你出去?)應該不是什麼壞掉,那天他跟我說他的車壞掉,我那時候過去,他的車又沒有壞掉。」、「(郭文騏的車壞了,這件事你怎麼知道的?)我打電話給他,我們有聊到,但實際上壞哪邊我也不知道。」、「(你剛剛有回答說,後來你實際上看到他開車載你的時候,你看起來好像車也沒什麼壞可以開,是嗎?)是。」等語(見原審卷81頁),且依通聯譯文所示:
┌─┬─────────────┬────────────┬────┐│編│通聯時間及號碼│監聽譯文│備註││號││││├─┼─────────────┼────────────┼────┤│1│102年1月24日2時49分11秒│A:喂!│偵3234││││B:怎樣?│卷(一)│││0000000000←0000000000│A:無聊啊,要出來嗎?│第55頁│││A:陳柏方B:郭文騏│B:你在哪裡?│││││A:家裡啊!│││││B:沒車怎麼出去?│││││A:你車撞到要花多少?│││││B:一萬多到兩萬吧!│││││A:無聊到快死了,你那│││││裡還有嗎?│││││B:看明天怎樣?│││││A:好啦!你明天起來再│││││打給我,我們去 俊元 │││││家坐。│││││B:好。││└─┴─────────────┴────────────┴────┘
被告郭文騏於前開譯文中係爽快回應「白天再去"俊元"家
」、顯然其本人認知上也覺得眼下車損程度不致延宕往後行程,互核證人蘇聰政證稱「記得郭文騏是開車來我這邊」相符(審卷第93頁反面、第98頁),在在可証被告郭文騏即便確有車損、深夜時執此推拒出門,猶與嗣後發生的販毒情事乏其必然關連,自難因而動搖證人陳柏方指證之證明力。況依被告提出之 全鋒 道路救援單(原審卷第161頁),該車「受損情況」之欄位,完全無受損之情形,此與證人陳柏方所述無損壞情況相符,且其所提出之車輛維修單(原審卷162-164頁),維修之零件為「方向機」、「定位」、「墊片」、「冷媒」、「機油」等項,大皆為車
輛保養而非機動力喪失之修復,遑論該車進廠時間「102年6月14日和25日」、亦非本件涉案時間「102年1月24日約14、15時」,自難以上開監聽譯文中提及車損而否定上開證人之證言甚明。
6、辯護意旨另以:案發日之卷附監聽譯文所示,蘇聰政曾於「18時27分許」表示要回大甲拜拜,其又豈可能旋於「19時許」現身苑裡付款乙節。然,證人蘇聰政於原審證稱:「(從○○○區○○路的住處到苑裡的租屋處,開車大概要多久的時間?)開車十多分鐘就到了。」、「(為什麼距離這麼近,你還需要在苑裡租一個房子?)因為那是我女朋友租的,我都去那邊住。」、「(通話內容你還有說:我先回去西岐拜拜。你說的西岐是大甲順帆路?)對,我回去拜祖先,因為那邊只有我一個人住。」、「((提示102年度偵字第3234號卷㈡第5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在晚上6時43分時你又打給陳柏方,你問說:他到了嗎?陳柏方回答:要到了。你說:等一下過去租屋處那裡,我也要回去拿錢。你跟他通這一通電話的時候,你的人還在西岐嗎?)應該出來了。」、「(你上一通電話是在6時27分打的,你剛剛說你要回西岐的路上,你又說你回去的時候你有拜拜,在6時43分的時候你打給陳柏方,這麼短的時間你回去又要拜拜,有可能拜完又出來了嗎?)有可能,因為我都是回去拜拜然後又出來了,拜祖先還有拜門口而已,3支香而已。」、「(中間只有隔不到20分鐘的時間?)我回去拜拜就出門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5-97頁)。可見證人蘇聰政顯有近半小時堪可往來大甲至苑裡,毫無違常悖理可言。
7、雖證人蘇聰政、陳柏方對於「對於購買毒品當日下午2、3時有幾人至蘇聰政順帆路居處及在何處拿2000元給被告、當時陳柏方是否在場」等情節所述有所不符,惟其等對於確係上開時、地購買及因當時沒錢,致當日晚上始請被告郭文騏至蘇聰政之苑裡居住處收錢等情,則互為一致,再參以幾人到場及在住處之何處交錢等屬細節性之事物,以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1月24日,衡情在無明確之記錄(例如,通聯譯文)以喚起記憶,主要性的事物都可能淡忘,更遑論細節性之事物,會漸隨光陰流逝、知覺記憶跟著減弱,自屬合理,是其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不一致,尚難以否定其等上開證言之可信性。
8、末按愷他命既為違禁物而量稀價昂,且政府查緝甚嚴、對販毒設有重度刑責,其從事買賣者,苟非有利得圖,當無可能甘冒法律制裁風險遂行之,據此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郭文騏所獲利潤,然其於交易時顯無可能對買方不求牟利、平白承擔毒品成本和法律制裁風險,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被告郭文騏(含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成立之罪名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愷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又其雖未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為禁藥,惟藥品之製造應依相關法令辦理,目前主管機關核准之愷他命僅有「針劑」,則參本件被告、證人歷次所陳,可知涉案愷他命俱係粉狀、以包為單位分裝或直接摻入香菸,無疑絕非「針劑」態樣,佐 諸愷 他命向以製毒工廠流出為常,應堪認此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非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兩者法定刑,事實欄一(一)、(二)爰以重度之前者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阮俊峰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又按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有僅止於吸毒友儕間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故非不可考量各種販賣態樣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相異程度,視個案衡諸防衛社會目的及被告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等情狀,而援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使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現存卷證所呈,被告阮俊峰、郭文騏各僅零星販賣愷他命1次,該交易型態、規模絕非大盤毒梟者可等同並論,且僅止於供吸毒者牟取小利之互通供需,其等對於社會之衝擊、所造成危害社會自非大盤毒梟可比,對照所犯之罪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被告阮俊峰因併有刑度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可見,由斯肆無忌憚,滋生他種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欲消滅毒害,杜漸防萌,當從毒品來源予以嚴加斷絕,故查緝毒品來源,洵在根除與毒品有關和衍生之犯罪,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尤為法規範對販賣等提供毒品來源者設有嚴刑之所據,準此被告2人販毒營利,俱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俱難寬貸;又被告阮俊峰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郭文騏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觸法記錄,素行皆差,詎未因歷經及此而謹慎行止,反倒遂行毒品流通之惡舉,無疑被告2人對律法的反應低落,苟本案不科處一定程度之刑期相映制裁,勢必難收個人教化,也讓民心憂於刑事體系運作之無力,殊不足確保社會安全,亦難維護國家法治對抗毒品氾濫之不可挑戰性;兼衡被告阮俊峰當下無業、國中肄業,被告郭文騏從事貨運工作、高職肄業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郭文騏成交金額相對較高、販賣數量相對為大之不同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資懲儆。並說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阮俊峰之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郭文騏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扣案,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在該等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雖原審對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論述稍嫌簡略,惟已由本院逕予以補充並刪除無關之贅語,對於全案判決本旨尚無影響),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以上詞上訴,已據本院詳述如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林三元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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