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元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湯元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大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元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6日11時51分許,至 阮惠英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大門落地鋁門窗往上舉並向內推之後,自該縫隙中進入屋內,至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玉手鐲1個、玉石戒指1個、慈濟紀念幣3枚(上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阮惠英)、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在1樓客廳處徒手竊取電動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竊得之電動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萬達當舖」典當,得款5,000元花用殆盡。
(二)於106年4月17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對面時,見 王惠娟 獨自1人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將機車駛近王惠娟左後方後暫停,旋即以右手抓住王惠娟之左手臂,左手則持長約33公分之大水果刀,將刀尖指向王惠娟,恫稱:「皮包拿來(台語)」等語,致王惠娟心生畏懼,惟因王惠娟於轉身回頭向左後方看時,湯元豪之右手因滑動而未能緊抓王惠娟之手臂,王惠娟乃乘隙掙脫,往馬路對面即大榮街91號逃跑,並大聲呼救,湯元豪見狀便立刻將機車掉頭往反方向逃離,而未能得逞。嗣經王惠娟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湯元豪位於臺中市○○區○○路○○○號A2室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玉手鐲1個、玉石戒指1個、慈濟紀念幣3枚、大水果刀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惠英、王惠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該4條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湯元豪及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惠英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即萬達當舖負責人 姜大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40、43至45、47至4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阮惠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萬達當舖存根聯及當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案贓物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28至33、41至43、46、50至
53、56至60、63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惠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是伊在下班回家路上,經過大榮公園後,靠近大榮街91號附近,突然間覺得後方有一個人抓住伊的左手臂,伊就轉過頭來,瞬間就聽被告說「皮包拿來(台語)」,伊轉過頭來之後第一眼看到被告有拿一把刀子,因為伊在左轉動作的時候,被告的手有點滑開,變得比較沒有抓那麼用力,而伊看到對面91號1樓有人在看電視,燈是亮的,當下第一個反應就是趕快往那個方向跑,然後邊喊「救命」,當伊跑開的時候,被告整個手就鬆開了,接著被告就將摩托車迴轉騎走;當時被告是在摩托車上,伊的人在他的右前方,被告右手抓住伊的手臂,刀子是刀尖朝向伊的身體左側,伊在左轉動作的時候刀子就變成在伊的身前,距離伊的身體約25至30公分,刀子並沒有碰觸到伊的身體;從被告要伊交出皮包到伊跑走的過程很短,是一瞬間,也許真的只有15秒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至51頁正面),亦為被告所是認(見84頁正面、86頁反面至87頁正面),並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勘驗扣案大水果刀之勘驗筆錄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8至33、54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大水果刀
1支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證人王惠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係以自告訴人左後方騎乘機車靠近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手臂,左手則持大水果刀,並將刀尖指向告訴人,恫嚇告訴人交出皮包,然因告訴人轉身回頭看向被告,致被告之右手滑動而未能繼續緊抓告訴人之手臂,告訴人乃乘隙掙脫逃跑,前後過程約15秒。觀諸被告斯時所持之大水果刀與告訴人身體間仍有25至30公分之距離,該大水果刀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且由告訴人轉身時仍可掙脫逃跑乙節,可知被告亦未緊抓告訴人之左手臂,參以被告於告訴人掙脫後,未再對告訴人施以其他不法行為,以及本案發生經過歷時甚短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持刀恫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10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已著手對告訴人王惠娟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然因告訴人王惠娟立刻掙脫逃跑而不遂,故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告訴人阮惠英之住處行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此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被告於路上持刀隨機對告訴人王惠娟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雖屬未遂,然被告此部分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告訴人王惠娟心理恐懼,甚至現在都忍著手部痼疾而改以騎車方式回家(見本院卷第88頁正面),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顯重於前述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曾從事鐵工、因罹患C型肝炎、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等疾病而無法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大水果刀1支,乃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用以著手恐嚇告訴人王惠娟交付財物之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20,000元,以及典當竊得之電動腳踏車所得5,000元,總計25,000元,雖未扣案,因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玉手鐲1個、玉石戒指1個、慈濟紀念幣3枚等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阮惠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黃龍忠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