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15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彭裕文
被告 鄭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零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287元(含違約金1萬127元),及其中5萬9019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3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6萬19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7日起至99年9月27日止,約定期限60期,利息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年息百分之2.99固定計息,撥款日起第7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3.13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19萬116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本票、帳務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