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
原告 劉玉婷
被告 莊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彥旻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婷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為原告郭彥旻、劉玉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30日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東向路邊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左迴轉至中山路西向車道。適原告郭彥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劉玉婷沿中山路由西往東內側車道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人車倒地,原告郭彥旻受有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劉玉婷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原告郭彥旻受有醫藥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藥品及自付醫療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工資損失65,500元,原告劉玉婷受有醫藥費1,000元、工資損失4,500元,兩人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醫藥費、交通費用收據均遺失,原告郭彥旻不請求醫藥費用1,000元、藥品及自付醫療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原告劉玉婷不請求醫藥費1,000元等語。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彥旻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婷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雙黃線前撞上原告逆向行駛之機車,應無違規;車禍發生當時,員警有詢問要不要叫救護車送醫,原告說沒有傷就自行騎車離開,診斷證明書是事故後兩天才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致其等分別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並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鄭新景 骨科診所及請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1頁、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30號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3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刑事全部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橫向慢行於停等紅燈之車陣中,於欲跨越雙黃線左迴轉時,與原告郭彥旻駕駛並後載劉玉婷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人車倒地;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4、58-59頁),被告未遵守標線規定欲跨越雙黃線左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伊於未跨越雙黃線即發生碰撞而未違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從路邊騎到雙黃線,要迴轉往火車站方向,到雙黃線我停下來看對向有無來車,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了。」、刑事審判期日亦稱:「我承認是有從道路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等語,有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頁、竹北交簡卷第29頁),併參前開勘驗報告監視器截圖所示,被告確實違反前揭規定於不得迴車處迴車,且此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又原告郭彥旻亦有違反交通標線規定,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機車,又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參前開勘驗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研判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58至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兩造均有違規之情事,本院衡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工資損失:
原告郭彥旻主張當時於鑫泳科技工程行擔任電焊師之工作,日薪4,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自110年12月30日至111年1月17日共15日在家休養無法上班,受有67,500元之工資損失;原告劉玉婷雖主張於新竹縣竹東鎮阿爾法沙龍任職,日薪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挫傷,3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4,500元之工作損失,均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經查,依原告2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病名及醫囑欄記載:「病患(郭彥旻)右側膝部擦傷,病患於111年1月1日11時38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1年1月1日12時30分離院」、「病患(劉玉婷)右膝挫傷,病患於111年1月3日20時57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111年1月3日21時30分離院」,均未具體載明原告郭彥旻、劉玉婷就有無因前開傷勢或症狀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明(見附民卷第7、15頁)。本院審酌原告郭彥旻為82年次生,原告劉玉婷為86年次生,均正值青年,無其他足以影響傷勢復原之因素,且二人均僅受右膝部挫傷,傷勢輕微,應以休養2日為已足;又原告郭彥旻擔任電焊師,日薪4,500元,原告劉玉婷擔任美髮師,日薪1,500元,均有請假證明單備註日薪可明,堪信屬實,是原告郭彥旻得請求工作損失為9,000元,原告劉玉婷得請求工作損失為3,000元【計算式:郭彥旻4,500元×2日=9,000元;劉玉婷1,500元×2日=3,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被告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月薪1至3萬元,名下汽車4輛;原告郭彥旻高職畢業,110年度所得142,153元,名下有汽車乙輛;原告劉玉婷大學肄業,名下無所得財產等節,有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竹北司簡調卷第35至39頁),認原告郭彥旻、劉玉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依上所述,原告郭彥旻、劉玉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000元、13,000元【計算式:郭彥旻9,000+10,000=19,000;劉玉婷3,000+10,000=13,0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本件車禍被告應賠償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之費用為19,000元、13,000元,而本院參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郭彥旻及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亦如前述。又原告劉玉婷係原告郭彥旻所騎乘機車上之乘客,原告劉玉婷即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郭彥旻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之金額各為9,500元、6,500元【計算式:郭彥旻19000×50%=9500;劉玉婷13000×50%=650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郭彥旻、劉玉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9,500元、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