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90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林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上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上傑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上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許馨蓮辦理附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被告林上傑正卡消費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5571元,及其中本金13萬3332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被告許馨蓮附卡消費款尚欠1萬8508元,及其中本金1萬8207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單、帳務資料、債權明細報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