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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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5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

被告陳○彥(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陳○川(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處時,因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霈蓁 所有並由訴外人 余勝峯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22元(工資2,000元、塗裝13,575元、零件9,44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路口斑馬線不到2公尺之紅線處,致被告陳○彥在閃避車輛時因迴旋空間不夠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實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撞擊系爭車輛,然抗辯: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紅線處,實屬違停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於紅線處違規停車,然該路段非屬狹窄之小巷道,而為單向三車道之寬闊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陳○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駛入萬板路時,並非無法進行避讓,是應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據以裁罰,難認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反之,被告陳○彥在騎乘自行車駛入萬板路且視線無阻礙之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撞擊前方靜止車輛,足認被告陳○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022元(工資2,000元、塗裝13,575元、零件9,44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542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塗裝13,575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17元(計算式:6,542元+2,000元+13,575元=22,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447×0.369×(10/12)=2,9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447-2,905=6,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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