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新北市○○○鄉○○○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被告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爭議處理: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甲方(指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證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原告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主張既係因系爭契約之履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