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681號原告 陳建成 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殘障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殘廢復健補償保險金12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自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於每屆保單週年日原告仍生存者,按年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24萬元,迄至原告保險年齡達75歲之保單年度末止,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殘廢診斷確定日時(即民國105年10月7日)保險年齡43歲,至保險年齡達75歲之保單年度末止,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40,
000×10=2,400,000】。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貳萬元【計算式:1,000,000+120,
000+2,400,000=3,52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