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見執聲卷第2頁),且該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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