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7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簡字第85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28日,向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總車款新台幣【下同】7萬元)供己使用,雙方約定每月底應繳納車款1萬元,且該車需靠行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立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並簽立計程車靠行契約書1紙,及由乙○○簽發面額10萬元,到期日為92年1月30日之本票1張交予甲○○,在車款付清前並未取得所有權。詎乙○○取得計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僅於91年8月28日簽約時繳納第1期車款1萬元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甲○○再三催討均避不見面,且將該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更向甲○○訛稱該車在保養廠修理。嗣因甲○○於92年10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翠華拖吊場通知該車於92年7月間,因駕駛人酒醉駕車致車輛遭拖吊迄今未領,甲○○始察覺有異。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乙○○之自白;⑵告訴人甲○○之指訴;⑶被告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份及本票影本1張;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翠華拖吊場通知書1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甲○○購買上揭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月月底繳納車款1萬元,且將車輛靠行於告訴人所經營之立陽公司,尚未按期繳納車款完畢,即因酒後駕車,致車輛遭扣於翠華拖吊場之事實,但堅決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侵占車輛的意思,只是因為沒有錢,才無法繼續繳納分期付款給告訴人,後來也是因為酒後駕車,而遭到扣車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㈠公訴意旨認上揭侵占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云云
。惟查:被告雖坦承確實有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揭營業小客車,且明知該車仍在告訴人所經營車行名義下,尚未過戶,只是靠行訂約後由伊使用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繳給告訴人4萬多元後,因為經濟不好才沒有辦法繼續繳,後來是因為酒醉駕車,車子才被拖吊,又沒錢去領回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卷第9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侵占之犯罪事實自白,容有誤認。
㈡公訴意旨復以告訴人甲○○有關被告未按期繳納上揭車輛之
分期付款、稅金、交通違規金之指訴及被告簽立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份、本票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翠華拖吊場通知書1紙,認被告成立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⑴本案被告於91年8月2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上揭營業小客車,並由被告簽發本票(票號435520號,面額10萬元)1張予告訴人供擔保,先後於92年1月29日、
2月6日、2月17日、7月5日分別交付3500元、5000元、4000元、85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度簡字第853號卷第26頁),並有收據1紙(見94年度簡字第853號卷第21頁)可稽,核與告訴人甲○○於94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94年6月8日本院審判程序均稱:被告確實有於92年間陸續給付伊3500、5000、4000、8500元,原約定每月繳納1萬元,但伊想被告的經濟能力有限,所以讓被告分期繳納,而被告也陸續繳納這4筆錢,前3筆是被告主動到伊的公司繳納的,伊也有收下了,嗣後被告於94年4月9日還有再給付伊1500元等語相符(見94年度易字第833號卷第14、15、27頁),足認被告確實有陸續主動繳納與告訴人約定之款項,並無逃避之情,實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第19條規定:「乙方(即被告)使用該車違反交通法規或公路法規及其他相關法令時‧‧‧遭受有關單位處罰,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則縱被告未依與告訴人之契約約定自行負擔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而仍使用前揭營業小客車,此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前開營業小客車之犯意。
⑵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告訴人於94年5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指稱:前揭車輛被扣,是因為被告酒後駕車所致,因為車輛還在立陽公司名下,所以拖吊場寄通知單給伊,而必須駕駛人自己去繳清罰鍰才能領回車輛,所以車子一直扣在拖吊場等語(見94年度易字第833號卷第14、15頁,94年度簡字第853號卷第19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翠華拖吊場通知書1紙可稽,是前揭車輛仍屬立陽公司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因酒醉駕車遭扣押前揭車輛等語,洵非無據。又觀諸該拖吊場通知書所載,立陽公司所有(實際上係被告使用)之YS—536號營業小客車於92年7月11日因酒後駕車違規,經取締保管於翠華拖吊場等情,有該通知書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569號卷第4頁),是被告既自92年7月11日起,已因無法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謀生,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於92年1月29日、2月6日、2月17日、7月5日,分別給付3500、5000、4000、8500元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延至94年4月9日始再支付15000元等情(見94年度易字第833號卷第14、15、27頁)並不相違,足見被告辯稱:因經濟困窘致未能繼續支付與告訴人約定之車款等語,應堪採信,故不得以此即認定被告未依約歸還上揭車輛,即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被告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實難對其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然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易持有為所有之處分行為(如買賣、質押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積欠告訴人之款項,既屬民事糾葛,告訴人應另行民事程序決之,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添寶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