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經通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說明,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1534ng/ml,經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警詢筆錄、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上開檢驗,其初步檢驗採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確認檢驗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之下,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其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所示,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則被告於97年12月29日上午11時20分採尿前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無疑義。被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執:被告曾在友人家中和人一起喝酒,已將酩酊後,有人進來,看到他點煙吸食,不知道有無受到感染,確無施用安非他命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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