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3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DERSON
英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NDERSONNICHOLASGEORGE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部分補充並更正為ANDERSONNICHOLASGEORGE(中文姓名:乙○○),為英國籍於我國居留人士外,均援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可,本件係酒後鬧事,對警員之妨害公務行為情節尚非重大,但仍對公權力威信造成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告乙○○(ANDERSONNICHOLASGEORGE,英國籍)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
之14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清晨,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不勝酒力而堆倒路旁花盆並對路人咆哮,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甲○○接獲通報赴上址現場進行勸導,詎乙○○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當場辱罵「FUCK、FUCKYOU」等語,並徒手揮打甲○○,致甲○○眼鏡掉落及頭部外傷併鼻樑部挫傷併皮下瘀血(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於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二)甲○○職務報告,(三)現場錄影光碟及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酒測值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