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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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4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凌晨3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澄仁西街口,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前開酒駕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確定。又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而非「職業小客車」。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關於罰鍰4萬9,500元及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則未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有於前揭時、
地酒後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且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2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4萬元,異議人已於97年3月5日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則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又因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行執行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照等情,為異議人所是認,並經原審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無誤,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71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31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聲卷第2頁、第6頁、第10頁、第14頁、第17-19頁、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雖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規定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刪除關於「吊扣」之文字,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刪除原條文關於「吊扣」之文字,亦即廢止「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而無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則依同條例第86條之現行規定,僅能吊扣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縱使異議人違規當時僅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亦無轉而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律依據。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屬違法處分。另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
7條第3款亦明揭行政處分所應遵循之比例原則。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違規之情形,逕為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小客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亦違反比例原則,而非適法。至於因監理機關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之「一人一照」政策,於考領較高一級之駕駛執照時,即廢止原級駕駛執照,致駕駛人駕駛較低等級之交通工具違規時,無從吊扣其原有等級駕駛執照,此乃監理機關自行變更駕駛執照管理政策即可達成吊扣違規當時同等級駕駛執照之行政目的,自不得於欠缺法律依據之情形下,任意擴張解釋,復不應選擇侵害人民權利較大之手段以達成原行政目的。
㈢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明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上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雖與不起訴處分同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惟緩起訴處分於性質上並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如於緩起訴處分時,並命被告為金錢給付,而行為人已支付一定金額,即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亦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迥然有別。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於91年2月8日即已增訂公布,而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始制定公布。而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對於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既於該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認該條項亦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原處分機關逕認緩起訴處分係不處分處分之一種,不當擴張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文義範圍,並於異議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命其支付國庫4萬元後,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9,500元,其中罰鍰4萬元部分即屬重複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屬違法。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且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一定金額者,所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既與有罪之確定裁判相同,而屬廣義之司法處分,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而經緩起訴處分命支付一定金額者,反無須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形,應認該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包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命支付一定金額在內。本件異議人既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國庫4萬元,而該酒後駕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4萬9,500元,原處分機關自得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異議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9,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而屬違法處分;關於罰鍰4萬9,500元部分,其中4萬元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經刑事法律處罰後重複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屬違法,從而,原審將上開違法部分撤銷,且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執行吊扣,對於上開撤銷部分均應自為裁定不罰。至於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即9,50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本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裁決繳納,並無違法,異議人仍應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9,500元,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得對異議人再裁處罰鍰新臺幣4萬9,500元及吊扣其職業小客車駕照12個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