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85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吳宜蒨 被告 鄒若眾
鄒若臣 鄒若時 鄒若群 鄒妙真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鄒若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鄒建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鄒建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原告與訴外人鄒建富(原名 鄒若淵 ,民國96年9月20日
改名)間所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鄒若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鄒建富於93年5月28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約
鄒建富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鄒建富自93年5月28日核撥貸款起至98年6月26日止(最後
繳款截止日為95年10月27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754,496元未償(含本金492,567元、利息261,929元),依約定書第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
惟鄒建富業於96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鄒若時、鄒若臣、鄒若群、鄒若眾、鄒妙真為其繼承人,渠等既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對被繼承人鄒建富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4,496元。
被告則抗辯:彼等與鄒建富戶籍不同,並未共同居住生活,不
清楚鄒建富有借貸之情形,且鄒建富在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聯絡人彼等均不熟識,彼等亦未曾接獲消息告知此事,致無從辦理相關法律程序,若彼等知悉鄒建富有債務,即會辦理拋棄繼承。又彼等並未繼承鄒建富之任何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1、2項規定,自無義務承受鄒建富之債務。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鄒建富向其借款,結欠754,496元未償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自有權請求鄒建富就此筆借款負清償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亦著有規定。惟查鄒建富係於96年11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死亡後,繼承人鄒若時、鄒若臣、鄒若群、鄒若眾、鄒妙真、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顯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餘地,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是鄒若時、鄒若臣、鄒若群、鄒若眾、鄒妙真已繼承鄒建富前開借款債務,對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
⒈鄒建富生前之住所地係設在南投縣○○鎮○○街○○號,被
告鄒若時、鄒若臣、鄒若群、鄒若眾、鄒妙真之住所地則分別設在南投縣竹山鎮中興巷12號、南投縣○○鎮○○路○○○號、台中市○○區○○路1段20號5樓之2、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南投縣○○鎮○○街○○巷○號,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即明,足認被告均未與鄒建富共同居住生活,是被告主張彼等並未與鄒建富同居共財,致鄒建富死亡時,彼等無法知悉鄒建富對原告有上開債務存在,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語,應可信實。
⒉又鄒建富名下僅有一部2000年份之汽車,並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鄒建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鄒建富去世時,遺由被告繼承之遺產,僅有汽車一部,由被告繼續履行上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彼等依法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與鄒建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鄒若時、鄒若臣、鄒若群、鄒若眾、鄒妙真在繼承財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754,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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