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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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湘淩
李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886號、101年度偵字第300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5386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湘淩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載同事即被告李建豐,欲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南往北車道)停車,理應注意該路段邊線為紅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停車,欲讓後座之李建豐下車,而李建豐欲開啟左後車門下車時,亦理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門,適告訴人 李佳憓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經過,因閃避不及而撞上該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大腿及前臂挫瘀傷、左手大拇指扭傷、左側臀部鈍挫傷、右下背部肌肉拉傷及疑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