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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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宏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宏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實
一、
(一)廖國宏於民國104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甲女男友及其他友人聚餐,知悉甲女甫從事房地仲介工作,廖國宏實際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竟圖謀不軌,於104年4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佯裝其為永慶房屋世博忠孝店之張姓女房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甲女,表示要介紹客戶予甲女,敘述「客戶沒什麼女性朋友,妳只要拿出超關心他,願意陪他聊天就搞定他,客人不會豬哥是個滿尊重女性的人,妳盡可能讓自己跟客人獨處,取得他的信任,他繼承8億多的遺產,你想賣他
1億多的地也沒問題,他姓廖,電話0000000000,說妳之前在永慶當客服,所以才有資料的,有無成交我不會知道,看妳良心了,有成交我們在聯絡了」、「我會得罪他是因為成交後,不知道他會再買,讓他看穿虛情假意」、「妳只是客服,不會有別的資料,有錢人都要求保密」、「妳我都女人,講真的他那麼有錢,他隨便說個幾百萬,我一定出軌」、「他不帥又老又醜,妳還那麼年輕不會想獻身給他,讓姐來姐比妳漂亮很多,之前對我都沒亂來了,我怕妳弄濕自己還嚇跑他」,使甲女誤認簡訊中所提及之該名客戶頗有資力且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而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名廖姓客戶聯繫買賣房地事宜。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女依約至竹東火車站碰面時,始發現該名客戶係其男友之前同事廖國宏,且前日方與其他友人一同聚餐,因廖國宏未告知其實際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致甲女不疑有他,遂搭乘廖國宏所駕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芎林鄉等處觀看欲出售之房地,車行途中廖國宏表示甲女之男友不好,其會給甲女一筆錢,要求甲女與男友分手等語。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廖國宏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路旁,繼續在車上與甲女聊天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其右手強扣甲女之肩膀,抑制甲女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其左手強行撫摸甲女之左胸,甲女見狀驚呼「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且拿包包擋在胸口,廖國宏無視於甲女之拒絕及閃躲,仍試圖拉開甲女的手欲強行抱住甲女,並對甲女稱不准反抗否則要撥打電話給甲女之男友,且會作更多讓甲女對不起男友之事,廖國宏即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甲女弱小身材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猥褻得逞。廖國宏隨即表示甲女已對不起男友,會給甲女一筆錢,要求甲女與男友分手,否則要撥打電話給甲女之男友,且不載甲女回去,甲女見車門被鎖住無法離去,只好向廖國宏表示同意其所述男友不好一事,廖國宏始駕車搭載甲女回竹東火車站,並表示為避人耳目,之後會以給1000萬元中獎統一發票之方式,當做給甲女之金錢。
(二)廖國宏於104年4月3日下午5時許之後,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女,佯以已知甲女與張姓女房仲之簡訊內容,對甲女稱「沒有想到妳是這種人」,表示希望當面講清楚為由邀約甲女碰面,因甲女不勝其擾,且亦欲與廖國宏當面講清楚,遂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許(起訴書漏載晚上,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在新竹縣○○鄉○○路之統一超商與廖國宏見面,並搭乘廖國宏所駕車輛,車行途中廖國宏表示要對撫摸甲女胸部一事負責,但希望能心甘情願的付,要求再撫摸甲女胸部一次,且保證不會有性交行為,甲女因恐廖國宏將撫摸胸部之事告知男友,且欲儘快取得款項終結此事,便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由廖國宏駕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鄉○○路之儷園汽車旅館,詎廖國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甲女推到床上,強行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胸部,又強脫甲女之內衣,甲女試圖將廖國宏推開,廖國宏復以身體壓制甲女,強吻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無視於甲女之拒絕與抵抗,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甲女弱小身材之優勢,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國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04年4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甲女搭乘其所駕車輛至新竹縣橫山鄉、芎林鄉等處觀看欲出售之房地,車行途中其表示甲女之男友不好,會給甲女一筆錢,要求甲女與男友分手,於同日下午3時許,其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路旁,繼續在車上與甲女聊天之際,有觸摸到甲女胸部,並表示之後會以給1000萬元中獎統一發票之方式,當做給甲女之金錢。又於104年4月
5日晚上8時39分許,其駕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鄉○○路之儷園汽車旅館,有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胸部,脫甲女之內衣,親吻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以其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佯裝為張姓女房仲傳送簡訊予甲女,我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路旁,繼續在車上與甲女聊天之際,係在駕駛座轉身去拿放置在後座之麵包時,不小心觸摸到副駕駛座之甲女胸部。又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我係受甲女之脅迫,始對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倘若我有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甲女豈有未立即報警處理或告知親友之理,且事發後甲女有向我索討金錢之行為,應係未能取得我承諾給予之金錢,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4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佯裝其為永慶房屋世博忠孝店之張姓女房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甲女,表示要介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予證人甲女,使證人甲女誤認簡訊中所提及之該名客戶頗有資力且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而於104年4月3日上午10時41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該名廖姓客戶聯繫買賣房地事宜等情,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遠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見
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78頁至第96頁),又被告佯裝為永慶房屋世博忠孝店張姓女房仲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4年4月30日至104年5月2日,係使用識別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被告自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3年12月21日至104年5月30日,亦係使用同一識別碼之行動電話,有遠傳資料查詢1份、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識別碼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8頁至第96頁、第18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未曾將上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86頁),足徵於104年4月3日上午8時21分許,確係被告圖謀不軌,佯裝其為永慶房屋世博忠孝店之張姓女房仲,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甲女,表示要介紹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客戶予證人甲女,使證人甲女誤認簡訊中所提及之該名客戶頗有資力且確有購買房地之真意一情無訛,首堪認定。
(二)次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述:廖國宏於104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鄉○○路路旁,繼續在車上與我聊天之際,先以其右手強扣我的肩膀,再以其左手強行撫摸我的左胸,我見狀驚呼「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且拿包包擋在胸口,廖國宏仍試圖拉開我的手欲強行抱住我,並對我說不准反抗否則要撥打電話給我的男友,且會作更多讓我對不起男友之事。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廖國宏駕車搭載我至新竹縣○○鄉○○路之儷園汽車旅館,先將我推到床上,強行以手伸入我的衣服內撫摸胸部,又強脫我的內衣,我試圖將廖國宏推開,廖國宏仍以身體壓制我,強吻我的胸部,並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違反我的意願,以其手指進入我的陰道內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以詳細告訴我們所謂摸妳的胸部,是如何的情形?時間的長短如何?)我們看完之後,就停在路邊聊天,準備要回去的時候,被告就直接手過來,說他要幫助我離開我男友,他的手勾著我的肩膀,手伸過來摸我的胸部,我就一直擋他,他說如果我不答應他,他就要打電話給我男友,說我今天跟他約出來見面,他知道我被他摸胸部對不起我男友,他知道我很怕我男友,他說如果我一直擋他,他就會讓我做出更多對不起我男友的事情」、「(問:104年4月3日被告在車上摸妳胸部時,他是如妳警詢所述,右手搭妳肩膀【偵卷第13頁第2行】,還是妳在偵訊所述一手扣住妳的脖子、手勾妳脖子【偵卷第101頁第6行、第102頁最後1行】?)一樣的,被告一隻手伸過來固定我,抓搭我的肩膀,同時勾扣住我的脖子」、「(問:請提示偵卷第13頁,第一個問答第三行以下,妳有講到妳被被告抓胸部之後就立刻把包包擋在胸口,被告還要一直抓妳的手,是否實在?)實在」、「(問:被告有什麼樣的行為讓妳覺得他要一直拉妳的手?)他的手一直伸過來副駕駛座這邊,而且還叫我不要再躲了」、「(問:被告雖然坦承確實有在104年4月5日晚間○○○鄉○○路儷園汽車旅館裡面用手伸入妳的衣服內,脫去妳的內衣、以嘴舔妳的胸部,脫掉妳的褲子,以手指撫摸妳的下體,手指還有伸入妳的下體約0.1至0.2公分,這些動作都是遭到妳言語恐嚇脅迫下所為,請問妳是否有○○○鄉○○路儷園汽車旅館對被告有任何要求他摸妳或是要求他把手指插入妳下體的對話?)沒有」、「(問:被告對妳做這些性交的行為過程中,妳是如何抗拒他的?)我的手有一直推開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觀諸證人甲女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應係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始能於案發後逾1年之本院審理時猶為清晰無誤之證述,且證人甲女與被告並無夙怨,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憑空捏造不實事實,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三)就強制猥褻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不認罪。後改稱:我承認我有碰到甲女的胸部,甲女叫我不要碰她,並且拿包包擋在胸口,但是我還是去碰她。當時因為想到甲女的男友對他很不好,我又有一點喜歡甲女,所以才會這樣做。我當時在車上同意賠償甲女金錢還有中獎的統一發票1000萬。到下次碰面之前我沒有給甲女中獎的統一發票1000萬。之前我否認強制猥褻的部分是因為害怕刑罰。今天想清楚以後覺得這樣的行為確實不對,所以願意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96頁至第
20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再觀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訊問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依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於制作準備程序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準備程序筆錄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強制猥褻犯行,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四)就強制性交部分,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駕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鄉○○路之儷園汽車旅館,有以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胸部,脫甲女之內衣,親吻甲女之胸部,並將甲女之褲子及內褲脫掉,以手指進入甲女陰道內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以手指進入陰道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於10
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在新竹縣○○鄉○○路之儷園汽車旅館,有以其手指進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之行為。又證人甲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熟識,係因被告圖謀不軌,佯裝其為永慶房屋世博忠孝店之張姓女房仲,表示要介紹客戶予證人甲女,證人甲女始與被告聯繫買賣房地事宜,證人甲女豈有在彼此不熟悉,亦無酒精、藥物催化之下,即率爾同意與素無交情之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且衡諸被告身高177公分、體重112公斤,證人甲女身高153公分、體重52公斤一情,業據被告、證人甲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第73頁),是雙方在體形上本有一定差距,而被告尚有青壯男性體力上之優勢,足認被告之身形、體力均明顯較證人甲女弱小身材具有優勢,將證人甲女壓制對被告而言應非難事,參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手段、方式乙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96頁至第200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且其於事發後傳送訊息予被告,諸如「我真的沒辦法面對」、「可以不要再提了嗎」、「信嗎?等等我就在醫院」、「這真的傷到我自尊了,我真的會自殺給你看,我已經無法面對了,不要提了,能嗎」、「麻煩忘了」、「我無法入眠」、「讓我結束這場噩夢」、「我只想要忘了忘了」、「我真的好想死掉」之情形(見偵卷第29頁至第44頁),是其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足徵證人甲女所為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駕駛座轉身去拿放置在後座之麵包時,不小心觸摸到副駕駛座之甲女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承認我有碰到甲女的胸部,甲女叫我不要碰她,並且拿包包擋在胸口,但是我還是去碰她。當時因為想到甲女的男友對她很不好,我又有一點喜歡甲女,所以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於偵訊時又稱:我係在上車時不小心觸摸到甲女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是其就是否有對甲女強制猥褻,以及何以不小心觸摸到證人甲女胸部之經過情形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衡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犯強制猥褻罪乃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是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又辯稱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伊係受證人甲女之脅迫,始對證人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述:伊於104年4月5日晚上8時39分許,並未脅迫廖國宏對伊為性交行為,係廖國宏以強暴方法對伊強制性交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案發時被告之身形、體力均明顯較證人甲女弱小身材具有優勢,且斯時係被告駕車搭載證人甲女至儷園汽車旅館,倘被告確有受證人甲女之脅迫,衡情當可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證人甲女弱小身材之優勢斷然拒絕,或見此情狀時逕自駕車離去,或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然其未為如此,不僅未逕自駕車離去,甚於事發迄今就其受甲女脅迫一事仍未報警處理,均與一般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於104年4月5日晚上
8時39分許,伊係受證人甲女之脅迫,始對證人甲女為上述性交行為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另辯稱其並未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行為,否則證人甲女自可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告知親友云云。惟人在遭受性侵害後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並常隨受害人畏懼之程度、個人性格、距案發時間之間隔、當時環境、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查證人甲女於104年4月3日、同年月
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後,固未有任何蒐證、求援之行為,然此肇端原因甚多,或因家庭生計、或為息事寧人等故,且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甚隱忍數年未予揭露,乃時有所聞,本件證人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時,年紀尚未滿22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前僅有餐廳服務生、檳榔攤等工作經歷,見識、閱歷非深,因恐被告將撫摸胸部之事告知男友,且欲儘快取得款項終結此事,致其對如何保護自身安全之認知與能力相較一般成年人甚遜,因懍於被告之權勢,或思及未來生活,或擔心親友、外界之想法,或有事實上困難,而未能積極蒐證、求援,此由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104年4月3日妳回到竹東火車站後,妳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妳的家人或男友嗎?)我不敢說,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是到後面被告一直找我,我受不了,我才跟被告說我要把這件事情跟男友說,不管後果如何」、「(問:為何不敢告訴家人?)我很害怕,被告一直威脅我,我當時不知該怎麼辦」、「(問:為何要跟被告去汽車旅館?)當時他還是一直威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受不了才跟被告說我自己會明白講,我自己會承擔後果,請被告不要威脅我,所以我才跟我男友說」、「(問:104年4月5日當天妳第一個跟妳男友說嗎?)我是在報案的前一個凌晨才跟我男友說,不是當天說的,因為我不敢講」、「(問:事發之後,妳沒有立刻去報警的原因是否就如妳在警詢中講的一直還在考慮跟男友開口嗎?)我一直在想如何跟男友說」、「(問:後來為何可以跟男友說明?)我不喜歡在被威脅下過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適可見一斑,是證人甲女思及未來生活,以及擔心外界之想法等因素交互影響,始隱忍被告犯行,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告知親友,核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復辯稱事發後證人甲女有向 伊索 討金錢之行為,應係未能取得伊承諾給予之金錢,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查事發後證人甲女雖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諸如「我不想說太多…照約定走好嗎?我真的很需要,明天可以嗎」、「我明天很需要」之情形(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然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提示偵卷第29頁上面告訴人的對話【照約定走好嗎?】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被告當時有說要買土地,我跟被告說我有業績壓力,所以要帶他去看地,我說我需要簽約,因為有買賣的業績壓力。所以照約定走的意思就是被告說要向我買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參以同時期雙方確有「證人甲女:那天看公司的物件都不喜歡嗎?」、「被告:暫時不會投資了」、「被告:遇到姓張的跟妳,我想停幾個月在說了」等訊息(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見上開訊息確係證人甲女詢問被告有無購買房地之意願,而非證人甲女向被告索討金錢,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又事發後證人甲女固有傳送訊息予被告,諸如「你明天能給我嗎?」、「我明天要看醫生,我沒有錢,可以嗎」、「照約定好嗎」、「做人要守信」、「一切成空」之情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並無購買房地之真意,但未向甲女提及上情,且曾表示甲女之男友不好,會給甲女一筆錢,要求甲女與男友分手,並會以給中獎統一發票之方式,當做給甲女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8頁),顯見被告初始即佯稱其有相當資力,且一再主動承諾會給予證人甲女金錢,甚於事發後被告仍有傳送訊息予證人甲女,諸如「發票回來換了才會拿給妳」、「我會守信用,沒那麼王八」、「…發票給妳…」、「…等我拿回發票在說」等表示會依其承諾給予金錢之情形(見偵卷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衡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去汽車旅館之前,你們有談到錢嗎?)在那之前有講到那筆錢當作他摸我胸部,這樣就結束了,就不會跟我男友說,後來他又威脅我說他要直接跟我男友說,我請他不要威脅我,我也不拿他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甲女因恐被告將撫摸胸部之事告知男友,且因被告一再主動承諾會給予金錢,欲儘快取得款項終結此事等考量,而於事發後曾向被告提及金錢之事,亦屬事理之常。再者,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無與被告商談和解之意願,有本院10
5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倘證人甲女係未能取得被告承諾給予之金錢,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以達誣陷之目的,理應於事發後積極向被告索討金錢,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求償,然證人甲女均未如此,足徵證人甲女實無因未能取得被告承諾給予之金錢,而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以誣陷被告之情。矧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證人甲女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且證人甲女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甲女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廖國宏於104年4月3日所為,至多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云云。惟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係指基於性騷擾意圖,且須「乘人不及抗拒」等為構成要件,倘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或非「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查本件被告係先以其右手強扣證人甲女之肩膀,抑制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其左手強行撫摸證人甲女之左胸,證人甲女見狀驚呼「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且拿包包擋在胸口,被告無視於證人甲女之拒絕及閃躲,仍試圖拉開證人甲女的手欲強行抱住證人甲女,並對證人甲女稱不准反抗否則要撥打電話給甲女之男友,且會作更多讓證人甲女對不起男友之事,被告即憑藉其身形、體力均明顯可壓制證人甲女弱小身材之優勢,違反證人甲女之意願,而以上開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強制猥褻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要非趁人倉促不及防備之性騷擾行為可堪論擬,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七)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撫摸被害人之胸部等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被告以手指進入證人甲女陰道之行為,自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須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強制性交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實務上向採接合說,如已一部插入(或進入),即為既遂。經查,被告對證人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係先以其右手強扣證人甲女之肩膀,抑制證人甲女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其左手強行撫摸證人甲女之左胸,證人甲女見狀驚呼「你怎麼可以這樣」等語,且拿包包擋在胸口,被告無視於證人甲女之拒絕及閃躲,仍試圖拉開證人甲女的手欲強行抱住證人甲女;又被告對證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證人甲女試圖將被告推開,惟因被告力氣較大,復以身體壓制證人甲女,而以其手指進入證人甲女陰道內,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已該當於對證人甲女以強暴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灼然甚明。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無視於證人甲女之拒絕與抵抗,以強暴方法對證人甲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所為造成證人甲女身心不可抹滅之傷痛,影響證人甲女之人格發展及健全心理,亦破壞男女正常交往之常態及社會善良風氣,殊值譴責,暨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前有汽車烤漆之工作經歷,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強制性交罪部分,具體求刑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