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5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宏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蔡宏修 律師 吳采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98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77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8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詐欺得利罪部分撤銷。
李世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世宏明知自己並非好名公司之員工,亦無履約誠意,竟於民國100年10月初,在新北市○○區○○路○○號,向有權利使用、租賃如附表所示地段號共10筆土地之告訴人 林芳德 佯稱:其係好名公司員工,好名公司可以申請合法運土聯單傾倒土石,其願租用前揭土地傾倒土石,並視卡車大小,以每卡車3千5百元或3千2百元為代價支付予林芳德云云,又於100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間,出示前開好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核備後自行印製之土方處理證明文件,以取信林芳德,致林芳德陷於錯誤,同意李世宏於前揭土地傾倒土石。嗣李世宏叫車傾倒土方共1045車次、合計1萬2千餘立方公尺土方後,卻推拖付款,避不見面,共計詐得未給付費用361萬7千3百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宏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芳德之指述,證人 林友信 、 林惠雪 、 朱永琪 、 蔡柏青 、 林哲志 、 黃鉦權 之證述,傾倒廢土車輛紀錄1份及總表1紙、土方處理證明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宏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自始都沒有接觸告訴人林芳德,最初是跟朱永琪談倒土的事。於100年8月左右跟朱永琪談妥每車進土要給2500元,在朱永琪的公司談的,朱永琪有答應,後來朱永琪才把權利讓給林芳德,而且現場怪手、鐵板、水車及工人都是伊叫的,這些費用還要再扣掉,伊實際只有倒土4百台車左右,約4千立方米的土,其他的土都不是伊倒的土,有些是林芳德同意別人來倒土與伊無關,林芳德最後要求給付3百多萬元,但扣掉林芳德應支付的費用,伊認為應該只要給付1百萬多元,之前已經提存50萬元在法院,如果伊要詐騙不會先支出告訴人應該出的費用,是因為後來車次計算不合雙方調解不成,才沒有給付費用,自始並無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於附表所示土地上倒土客觀上是否行使詐術乙節:
證人朱永琪於原審證稱:最初伊承租附表之土地,係為植栽用,必須要整地回填,被告是幫伊請運土聯單,申請之後要來倒,但之後伊要去板南線捷運局上班,就把土地權利轉讓給林芳德。伊把被告找來說林芳德已經給伊錢,伊要回捷運局上班,回填的工程伊讓被告與林芳德自己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背面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與被告接觸係因承受朱永琪的土地,之前是被告先找朱永琪,朱永琪告訴被告土地已轉給伊,讓被告找伊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背面至161頁)相符。至告訴人向朱永琪受讓前揭倒土權利,是否與被告有關乙節,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受讓倒土權利時並未與朱永琪商談要倒多少車次的土,當時是以該土地的面積容量來粗略計算,全部以
270萬元計算,若超出270萬元的土量,就是告訴人可賺得的利潤,計算270萬元時,被告並不在場,當初要向朱永琪承購該土地與被告並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則告訴人承接朱永琪之土地權利乙事被告並未參與堪以是認。而被告與與告訴人洽談倒土車次如何計價前,已與朱永琪商議將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倒土,係之後因告訴人承接朱永琪之權利之故,被告始轉向告訴人商談車次計價事宜,難認被告曾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倒土。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非好名公司員工,但出具好名公司之棄土證明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乙節,然告訴人自承並不認識好名公司,當時請被告提出棄土證明是要確認被告來倒的土是合法的土,與何公司出具的並無關係,而是否為好名公司出具的棄土單與之後是否能拿到錢也無關等節,業據證人林芳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則就告訴人所述,棄土證明係確保土方來源為合法,與告訴人如何計算利得無關;又告訴人並不認識好名公司,被告是否為好名公司員工亦與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倒土無涉,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係行使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是本件尚僅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商談車次計價事宜,即遽認其客觀上施用何種詐術。
㈡被告嗣後不付款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被告所稱之怪手、鐵板工人費用的確是伊要支付,由被告先代墊,之後從被告要給伊的費用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而證人 唐文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在本件土地做工程,被告的確有支付怪手費用20餘萬元等語;又證人 王如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在附表工地做水車業務,約3、4萬元,被告有給付等語,又丸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丸彰公司)亦曾在附表土地出租鐵板與被告,被告曾支付共約29400元之款項乙節,有丸彰公司負責人 劉文鑫 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48頁),而關於倒土車次計算部分,證人 林慶隆 於107年7月24日就被告與告訴人之106年訴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為本件相關之民事案件)中證稱:當時是朱永琪要回填該地,找伊去倒土,但後來朱永琪說權利已經讓給林芳德,請伊不要再叫車,但伊沒有答應,還是應該讓伊去倒土,林芳德也同意。伊車隊有給三聯單給現場管理的人就是被告,當時大概倒了約300台左右, 林威柏 也是伊叫來倒土的,倒土的錢和林威柏倒土的錢沒有交給被告,被告把單子還給伊,伊自己去收錢,不用在分給別人,大概賺了9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則此核與被告所辯關於本件應給付告訴人之款項應先扣除告訴人應支付的鐵板、水車、怪手等費用,且該土地並非只有被告倒土,還有其他人倒土車次並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相符。又被告確已於106年
6月29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50萬元與告訴人林芳德,有106年度存字第125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難認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棄土費用之意。是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應給付費用之會算問題,與一般詐欺犯自始即無支付之意,事後人去樓空之情節不同,是亦難僅以被告未支付告訴人要求之300餘萬元,即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本件於客觀上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主觀上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意圖,此時應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難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各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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