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受罰人即證人 劉若凱 (原名 劉欣盈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黃雪英 等人與被告 黃浩揚 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若凱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再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09年度家繼訴第10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受罰人劉若凱經通知應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其住所地,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皆未到場,應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三、本件已再訂於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50分在本院(板橋院區)第五法庭續行審理,續行傳喚證人劉若凱,證人如屆時仍不到場作證,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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