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訴人 張瑞珊 被上訴人 張漪蕙
張慎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張漪蕙、張慎榮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零參元、新臺幣捌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被上訴人張漪蕙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被上訴人張慎榮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張漪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上訴人張慎榮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冶甄 (下稱張冶甄)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1頁正、反面);嗣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2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頁),並追加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5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冶甄遺產範圍內支付,追加後無限制於此範圍)及請求權,核均係基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其所支付有關被繼承人張冶甄喪葬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雖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張冶甄於民國106年5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張漪蕙、張慎榮(下分稱張漪蕙、張慎榮,合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張冶甄在大陸地區配偶 袁希萍 (下稱袁希萍)共4人。上訴人因處理張冶甄喪葬事宜及於張冶甄逝世前包車前往蘇澳榮民總醫院分院加護病房陪伴及張冶甄之醫療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喪葬必要費用項目,共計61萬0,861元,屬辦理繼承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共同負擔,且上訴人自支付前開費用時已表示僅為代墊,是上訴人替被上訴人及袁希萍先行代償喪葬費用,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其間具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按其應繼分比例代墊之喪葬費用15萬2,715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並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5萬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辯稱:㈠張漪蕙辯以:
1.喪葬費用係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持有張冶甄遺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清償責任,即無理由。又上訴人與張漪蕙各自就張冶甄治喪所為給付,純屬恪盡為人子女之道德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基於本身之道德義務,未經所有繼承人同意及決議為張冶甄支付喪葬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再治喪本質上係屬私事,應尊重全體繼承人之意願行使,因此喪葬項目與金額應以交付全體繼承人共同決議為宜,惟上訴人自行聯繫並獨自委託 泓天 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泓天公司)操辦並主導殯葬事務,剝奪張漪蕙對骨灰罐及靈骨塔地點之選擇權,上訴人於張漪蕙表示願為安置張冶甄之骨灰罐於關渡龍園且願自負靈骨塔相關費用時極力反對,反另與土城觀自在靈骨塔業者簽約,且登記為上訴人個人名義,僅其持有塔位鑰匙,因此靈骨塔相關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另上訴人稱喪葬費用應納入扶養義務,其支付喪葬費用係代被上訴人履行扶養義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其所之支出費用云云;惟扶養規定係為維持受扶養權利人之生活,而喪葬費無關乎維持生活,自不屬扶養範疇,再上訴人本身既為繼承人,自應負擔為張冶甄處理後事之義務,上訴人並未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規定,以其代為履行扶養義務名義,請求張漪蕙、張慎榮人償還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無理由。
2.就上訴人所列喪葬費用分別爭執如下:①食品項目金額計9,700元、拜拜用品及金紙金額3萬4946元
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4項)上訴人提出之 龍穎 食品行之收據、信華工業社開立之106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統一發票,買受人欄均為空白,況上訴人於祭拜後將食品帶回,張漪蕙並未受有該部分利益;另信華工業社開立收據距張冶甄出殯之106年6月21日時隔超過四個月,應認均與本件無關,。
②法鼓山齋明寺感謝狀及帳目為「進塔包給師父」金額1萬5,1
00元、2,500元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7、8、9-2項)部分:該感謝狀係以上訴人或訴人女兒即訴外人 高紹華 名義捐獻之感謝狀,該感謝狀對象並未包含張漪蕙,自未受有利益,應認與本件無關。
③骨灰罈金額為4萬6,800元(即附表二編號6項)部分:上訴
人否決張漪蕙所選擇之骨灰罈,而自行購其所好,張漪蕙之選擇權遭受損害,並無受有利益。
④慈濟計程車行車資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1項)部分:該
收據買受人欄為空白,且日期為張冶甄逝世前一日,未註明起迄地點。且上訴人自稱此費用為其與女兒包車前往蘇澳榮總分院費用,張漪蕙未受此利益。
⑤泓天公司禮儀服務契約13萬6,455元(即附表編號二編號10
項)部分:該部分係因於欲選擇關渡龍園靈骨塔位時,因塔位價格而與訴外人宜蘭融薪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薪公司)業務員發生爭執時,上訴人未理會張漪蕙願全額負擔龍園靈骨塔位之意見,自行解除與融薪公司間禮儀服務契約,而與泓天公司簽約,實係損害張漪蕙處理喪葬事務之權利。
⑥就融薪公司收據金額為9,6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1項)部
分,係上訴人自行與融薪公司解除契約,並自行付款。而於發票上手寫註記帳目為「 蘇榮 捧飯」金額1,200元(及附表二編號11-2項)部分,真實性存疑。
⑦土城觀自在靈骨塔位33萬8,030元(即附表二編號12-1、12-
2、12-3項)部分,上訴人所購買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僅登記於上訴人個人名下,且僅其持有塔位鑰匙,張漪蕙並未受有該項利益。又上訴人曾強行阻撓張漪蕙自行負擔關渡龍園靈骨塔位之意思,張漪蕙處理喪葬事務之權利遭受損害。⑩紙靈屋,金額為9,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3項)部分:此係
基於上訴人各人信仰之需求,自行與泓天公司交易,張漪蕙並未參與,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慎榮則以:上訴人因不滿伊辦理張冶甄之喪葬事宜,故自
願提出由上訴人辦理,並聲明由上訴人負責所有費用,而張冶甄並無遺產,上訴人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有浮報之情事。伊先才依債務清理條例辦完更生程序,並沒有錢,本擬僅以6萬元辦理喪葬事宜,上訴人卻硬把 張治甄 遺體接走,花費高額金錢辦理,且不要伊插手或詢問,伊亦不清楚其所花費項目及金錢,沒有道理要求其他兄弟姐妹分擔,如上訴人因花錢辦喪事不甘願就不要辦,其係因自願支出喪葬費後,事後反悔,不應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冶甄於106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漪蕙、
張慎榮及袁希萍,應繼分各為4分之1(原審卷第20頁),且有戶籍謄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歷簡字第135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1頁)為證。
㈡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繼承張冶甄之遺產(見原審卷第111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我國多數學者意見,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惟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喪葬費用性質為繼承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惟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仍不能免其責任。是喪葬費用既為遺產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允。
㈡本件上訴人主 張伊 與被上訴人及袁希萍皆為張冶甄之繼承人
,張冶甄死亡後,由伊代為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二「單據」欄所載單據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1.張漪蕙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持有張冶甄遺產,就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費用,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尚非得請求繼承人依應繼分負擔云云,然依前所述,喪葬費用原則固應由遺產支付,繼承人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亦無從免其責任,是其上開抗辯,尚非可取。又即便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繼承人仍應負支付必要喪葬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張漪蕙另抗辯上訴人係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請求償還代墊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2.至被上訴人雖均稱原欲依其各自意見辦理喪事並負擔相關費用,均為上訴人反對,上訴人既欲依其意見辦理喪葬事宜,自應由其自負喪葬費用一節。然依前開說明,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責任,繼承人中一人墊支喪葬費用,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於喪葬事宜如何處理未能達成共識,既未與各繼承人繼續協商,而由上訴人主持其事,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有完全以自己財產負擔張冶甄喪葬費用之意,除超逾一般喪葬必要或依被繼承人身分地位顯不相當之費用外,於喪葬必要費用範圍內,仍應由繼承人就相關喪葬費用依應繼分負擔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3.兩造與袁希萍既均為張冶甄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張冶甄喪葬費用,上訴人代為清償喪葬費用,縱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但已發生清償喪葬費用債務之效力,而使被上訴人對該喪葬費用之債務責任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因代為清償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受有該部分不當得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應繼分比例4分之1返還不當得利,自無不合。衡情社會上辦理喪事浩大與否之程度,乃因人之身分、地位、財富等因素各異,或與辦理喪事者與死者之親疏關係亦有關連。上訴人為張冶甄支出之喪葬費用,被上訴人雖就喪葬費用之數額有所爭執,惟大部分未否認上訴人確有支出喪葬費用,但尚應就上訴人支出之內容確屬必要者,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自明。茲就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詳述如下:
①骨灰甕(罐)4萬6,800元(如附表一編號6、細項則如附表二編號6)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6月2日為張冶甄購買骨灰甕(罐)乙只花費4萬6,800元一情,業提出大華瓷相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1紙(見壢簡卷第16頁)為憑,雖為被上訴人爭執,惟骨灰甕(罐)乃往生者火葬後,用來盛裝剩下的骨灰所用容器,且上開價格非顯逾一般行情,自屬必要,此部分列入喪葬費用,尚屬合理。
②泓天公司費用包括禮儀服務契約記載費用中之接體車1台7,0
00元、接體人員1名1,500元、引魂祭品1套1,000元、靈位奉飯17天3,400元、安靈用品1套1,500元、遺像放大1張1,200元、西式棺木1具1萬元、棺內用品組1套1,000元、壽衣5件7層1套3,000元、淨身小斂人員2名3,000元、化妝人員1名1,000元、大殮人員1名1,000元、出殯會場1式1萬2,000元、會場佈置1套4,000元、佈置人員2名2,000元、出殯用品1套1,500元、司儀1名3,000元、樂隊1名3,500元、襄儀1名1,500元、抬棺4名3,200元、靈車1台4,000元、服務費8,000元、殯儀館規費(包含淨身室1,000元、遺體冰存費5,100元、焚燒清潔費(進館、訂廳)1,200元、金爐溢燒清潔費30元、大眾安靈牌位費5,950元、丙級禮廳費2,500元、丙級清潔費300元、丙級冷氣費375元)、火化費2,0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0、細項則如附表二編號10-1.1、10-1.2、10-1.4、
10-1.6、10-1.7、10-1.8、10-1.16至10-1.30、10-1.35、
10-2、10-2.3至10-2.7、10-2.10至10-2.12、10-3),計9萬5,755元(計算式:7,000+1,500+1,000+3,400+1,500+1,200+10,000+1,000+3,000+3,000+1,000+1,000+12,000+4,000+2,000+1,500+3,000+3,500+1,500+3,200+4,000+8,000+《1,000+5,100+1,200+30+5,950+2,500+300+375》+2,000=95,755)為有理由:
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泓天公司服務契約、泓天生命禮儀服務增加明細表、106年6月22日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106年6月14日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見原審卷第83、84頁,壢簡卷第21、22、23頁)為證,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雖有爭執,本院審酌張冶甄死亡時雖僅餘5元郵局存款,惟兩造並非身無恆產,張治甄復為兩造之親生父親,依其間關係及現在經濟狀況及物價水準、被繼承人身分、地位及當地社會慣行需要,認上訴人依習俗,遺體美容、淨身入殮、引魂祭品、出殯、火化等相關費用,核屬通俗喪葬禮儀所常見儀式,既為社會風俗習慣所需,依其內容及金額觀之,尚難認有鋪張浪費之舉,應予准許。
③融薪公司處理張冶甄前段費一式費用(包含12天遺體冰存費
)9,6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細項如附表二11-1)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置張冶甄於蘇榮殯儀館106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4日12天所需之遺體冰存費、牌位費、場地費等一式計9,600元之情,業據提出融薪公司於106年6月16日開立之發票在卷(壢簡卷第24頁、原審卷第31頁)供參,張漪蕙亦自承上訴人有付款,依其內容觀之尚屬合於喪家習俗、儀式之必要喪葬費用。
④張冶甄死亡證明書費30元,及觀自在靈骨塔位16萬9,030元
(包括1個靈骨位14萬4,000元、管理費2萬5,000元、手續費30元)(如附表一編號12、細項則如附表二編號12-1、12-2、12-3、12-4)為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已購買觀自在靈骨塔位含管理費與手續費計33萬8,030元,及申請張冶甄死亡證明書費支出30元等情,提出106年6月7日匯款單、106年6月8日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106年6月7日匯款單等件(見壢簡卷第24至29頁、原審卷第31頁)為據,惟上開靈骨塔位含管理費係包含編號「A024SW1190、A024SW1191」2個靈骨塔位28萬8,000元含管理費5萬元,上訴人亦未說明何需2個靈骨塔位含管理費,而入塔本屬一般民情風俗,則請求1個靈骨塔位含管理費核屬必要,且上訴人確實已支出供作張冶甄骨灰甕放入靈骨塔內祭拜所用之塔位。有關一般人喪葬事宜,常以土葬或火葬後安置於靈骨塔中最為常見,張治甄既已火化,並安置靈骨塔,與一般喪葬處理事宜無異,認係屬合理且必要費用。至張漪蕙抗辯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係登記上訴人名義,且僅上訴人持有塔位鑰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云云,惟此係日後被上訴人得否對之主張就該塔位之共有或其他法律關係,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應分擔張治甄喪葬費用之判斷。是張冶甄死亡證明書費30元,及觀自在靈骨塔位16萬9,030元(即1個靈骨位14萬4,000元、管理費2萬5,000元、手續費30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⑤上訴人向龍穎公司購買食品、香菇、餅乾、罐頭花費9,700
元(即6,500元+3,2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細項如附表二1-1至1-3、2-1至2-3)、向信華工業社購買祭祀所用之物計支出3萬4,946元(即8,000元+26,946元,如附表一編號3、4、細項如附表二3-1至3-3、4-1至4-16)、觀自在靈骨塔方自辦中元及重陽法會1,000元與進塔時給出家師父之紅包3,600元(如附表一編號5、細項如附表二5-1至5-2)、中元節齋明寺地藏懺悔法會點超薦燈1萬元與贊普500元(如附表一編號7、細項如附表二7-1至7-2)、齋明寺點超薦燈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8、細項如附表二8-1至8-2)、於106年5月23日在齋明寺立超薦牌位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9、細項如附表二9-2)、泓天公司禮儀服務契約費用中(包括魂誦經室師傅1名、擇日1次、三七師父1名、三七祭品1套、圓七師父3名、圓七祭品1套、黑袍5件、藥懺功德1套、香燭服務1套、助念室場地費、助念室冷氣費,如附表一編號10、細項如附表二10-1.9至10-1.15、10-1.34、10-2.1、10-2.2、
10-2.8、10-2.9)、蘇榮捧飯7日花費1,200元(如附表一編號11、細項如附表二11-2,且張漪蕙亦否認之)、紙靈屋支出9,000元(如附表一、二編號13)之部分,皆屬個人宗教禮俗,要非喪葬必要費用,故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赴蘇澳榮總醫院探視病危之張冶甄所花費計程車資3,000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9、細項如附表二9-1),為其個人因素所支出費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不應准許。
⑥綜上,上訴人支出張冶甄喪葬費用之必要費用共計為32萬1,
215元(計算式:46,800+95,755+9,600+30+169,030元=321,215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均難認為係屬喪葬所需必要費用,其請求自屬無據。
㈢又上訴人陳報張冶甄之存簿儲金尚有餘額5元,並提出郵政
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49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1頁)以觀,可知張冶甄死亡時所遺之財產僅餘存款5元,是上訴人為辦理所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扣除後計為32萬1,210元(計算式:321,215元-5元)。上訴人既支付上開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按照應繼分比例分擔4分之1,則被上訴人應各自負擔8萬0,303元(計算式:321,210元÷4≒80,3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於該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張漪蕙辯稱有交付9,200元予上訴人,請求從中扣除一情
,上訴人則不爭執張漪蕙有交付上開金錢(見本院卷第244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張漪蕙自得據以主張抵銷,其應給付上訴人之8萬0,303元扣除9,200元後為7萬1,103元(計算式:80,303-9,200=71,103)。至上訴人主張有交付1,000元張治甄之手尾錢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主張該1,000元部分對張漪蕙主張之9,200元扣抵(見本院卷第245頁),尚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分
擔喪葬費用部分,本件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其中必要費用已認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就無因管理請求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漪蕙、張慎榮分別給付7萬1,103元、8萬0,303元,及分別自107年2月15日、10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無因管理法則請求前開金額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30頁):
┌─┬──────────────────────┬─────┐│編│張公冶甄喪葬費項目│金額││號││(新臺幣)│├─┼──────────────────────┼─────┤│1│龍穎食品收據3張│6,500元│├─┼──────────────────────┼─────┤│2│龍穎食品收據3張│3,200元│├─┼──────────────────────┼─────┤│3│信華工業社(購買香、金紙、紙蓮花)│8,000元│├─┼──────────────────────┼─────┤│4│信華工業社(購買庫錢、往生衣、錢、香、金紙)│26,946元│├─┼──────────────────────┼─────┤│5│進塔時出家師父紅包3,600元;│4,600元│││觀自在塔方自辦中元、重陽法會1,000元││├─┼──────────────────────┼─────┤│6│購買大華瓷相有限公司之骨灰甕(罐)│46,800元│├─┼──────────────────────┼─────┤│7│中元節齋明寺地藏懺法會點超薦燈10,000元;│10,500元│││贊普500元││├─┼──────────────────────┼─────┤│8│齋明寺點超薦燈│2,000元│├─┼──────────────────────┼─────┤│9│106年5月22日晚間趕赴蘇澳榮總車資3,000元;│8,000元│││106年5月23日於齋明寺立超薦牌位5,000元;││││106年5月25日補繳││├─┼──────────────────────┼─────┤│10│泓天生命禮儀公司費用│136,455元│├─┼──────────────────────┼─────┤│11│宜蘭融薪生命管理公司;│10,800元│││蘇榮捧飯7日1,200元││├─┼──────────────────────┼─────┤│12│張冶甄死亡證明書費30元;│338,060元│││觀自在塔位338,030元(含管理費)││├─┼──────────────────────┼─────┤│13│紙靈屋│9,000元│├─┴──────────────────────┼─────┤│合計│610,861元│└────────────────────────┴─────┘附表二(本院依上訴人提出之單據將上述附表一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細項│項目│金額│單據│頁碼│原審認定│├──┼────┼────────┼────────┼────────┼──────┼────┤│1│1-1│食品│2,000元│106年6月17日│壢簡卷第12頁│1.被上訴││││││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一張收據│人未繼承││├────┼────────┼────────┼────────┼──────┤張冶甄之│││1-2│食品│3,000元│106年6月20日│壢簡卷第12頁│財產,即││││││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二張收據│無因遺產││├────┼────────┼────────┼────────┼──────┤而生之費│││1-3│香菇、餅乾│1,500元│106年6月25日│壢簡卷第12頁│用應由被││││││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二張收據│繼承人按│├──┼────┼────────┼────────┼────────┼──────┤應繼分負││2│2-1│餅乾、罐頭│1,200元│106年5月28日│壢簡卷第13頁│擔之問題││││││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一張收據│。││├────┼────────┼────────┼────────┼──────┤2.喪葬事│││2-2│食品│500元│106年6月3日│壢簡卷第13頁│宜未經繼││││││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二張收據│承人共同││├────┼────────┼────────┼────────┼──────┤決議,難│││2-3│香菇│1,500元│106年6月11日│壢簡卷第13頁│認被上訴││││││龍穎食品行收據│第三張收據│人因而受│├──┼────┼────────┼────────┼────────┼──────┤有利益。││3│3-1│私錢│5,000元│106年10月31日│壢簡卷第15頁│3.上訴人││├────┼────────┼────────┤信華工業社發票、││未舉證其│││3-2│水沉香│1,200元│估價單││給付欠缺││├────┼────────┼────────┤││給付目的│││3-2│湊合美台幣│1,800元│││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利益之││4│4-1│庫錢100包│7,500元│106年11月18日│壢簡卷第14頁│範圍。││├────┼────────┼────────┤信華工業社發票、│││││4-2│紙衣10套│1,000元│估價單││││├────┼────────┼────────┤│││││4-3│往生錢2塊│960元│││││├────┼────────┼────────┤│││││4-4│大銀3塊│840元│││││├────┼────────┼────────┤│││││4-5│小銀3塊│840元│││││├────┼────────┼────────┤│││││4-6│美金3塊│1,380元│││││├────┼────────┼────────┤│││││4-7│金元寶2塊│2,400元│││││├────┼────────┼────────┤│││││4-8│台幣3塊│1,380元│││││├────┼────────┼────────┤│││││4-9│人民幣3塊│1,380元│││││├────┼────────┼────────┤│││││4-10│大金條3塊│3,600元│││││├────┼────────┼────────┤│││││4-11│小金條2塊│2,220元│││││├────┼────────┼────────┤│││││4-12│水沉香1斤│1,200元│││││├────┼────────┼────────┤│││││4-13│24斤水沉香環2盒│700元│││││├────┼────────┼────────┤│││││4-14│刈金3塊│840元│││││├────┼────────┼────────┤│││││4-15│福金2塊│560元│││││├────┼────────┼────────┤│││││4-16│福衣5套│146元││││├──┼────┼────────┼────────┼────────┼──────┤││5│5-1│捐獻土城區觀自在│1,000元│106年8月20日龍德│壢簡卷第17頁│││││龍德寺106年中元││寺感謝狀││││││、重陽隨喜齋││││││├────┼────────┼────────┼────────┼──────┤│││5-2│進塔包給師父│3,600元│無(手寫註記)│壢簡卷第17頁││││││││││├──┼────┼────────┼────────┼────────┼──────┤││6│6│骨灰甕(罐)│46,800元│106年6月2日大│壢簡卷第16頁│││││││華瓷相有限公司估││││││││價單│││├──┼────┼────────┼────────┼────────┼──────┤││7│7-1│法會贊助│10,000元│106年8月21日│壢簡卷第18頁│││││││齋明寺收據│第一張收據│││├────┼────────┼────────┼────────┼──────┤│││7-2│法會贊助│500元│106年8月24日│壢簡卷第18頁│││││││齋明寺收據│第二張收據│││││││(捐款人為高紹華)│││├──┼────┼────────┼────────┼────────┼──────┤││8│8-1│法會贊助│1,000元│106年5月28日│壢簡卷第19頁│││││││齋明寺收據│第一張收據│││├────┼────────┼────────┼────────┼──────┤│││8-2│法會贊助│1,000元│106年6月11日│壢簡卷第19頁│││││││齋明寺收據│第二張收據││││││││or││││││││原審卷第32頁││││││││第一張收據││├──┼────┼────────┼────────┼────────┼──────┤││9│9-1│車資│3,000元│106年5月22日│壢簡卷第20頁│││││││慈濟計程車行收據│第一張收據│││├────┼────────┼────────┼────────┼──────┤│││9-2│建設護持/道場│5,000元│106年5月25日│壢簡卷第20頁│││││││齋明寺收據│第二張收據││├──┼────┼────────┴────────┴────────┴──────┤││10│10-1│禮儀服務契約│││├────┼─────────┬───────┬────────┬──────┤│││10-1.1│接體車1台│7,000元│泓天禮儀服務契約│原審卷第83│││├────┼─────────┼───────┤、泓天生命禮儀服│-84頁、壢簡││││10-1.2│接體人員1名│1,500元│務增加明細表│卷第21頁│││├────┼─────────┼───────┤│││││10-1.3│魂誦經室師父1名│2,500元│││││├────┼─────────┼───────┤│││││10-1.4│引魂祭品1套│1,000元│││││├────┼─────────┼───────┤│││││10-1.5│靈堂使用18天│6,300元││││││││(扣除6300元)│││││├────┼─────────┼───────┤│││││10-1.6│靈位奉飯18天│3,600元││││││││(扣除200元)│││││├────┼─────────┼───────┤│││││10-1.7│安靈用品1套│1,500元│││││├────┼─────────┼───────┤│││││10-1.8│遺像放大1張│1,200元│││││├────┼─────────┼───────┤│││││10-1.9│擇日1次│2,000元│││││├────┼─────────┼───────┤│││││10-1.10│三七師父1名│2,500元│││││├────┼─────────┼───────┤│││││10-1.11│三七祭品1套│2,000元│││││├────┼─────────┼───────┤│││││10-1.12│圓七師父3名│7,500元│││││├────┼─────────┼───────┤│││││10-1.13│圓七祭品1套│2,000元│││││├────┼─────────┼───────┤│││││10-1.14│黑袍5件│500元│││││├────┼─────────┼───────┤│││││10-1.15│藥懺功德1套│16,000元│││││├────┼─────────┼───────┤│││││10-1.16│西式棺木1具│10,000元│││││├────┼─────────┼───────┤│││││10-1.17│棺內用品組1套│1,000元│││││├────┼─────────┼───────┤│││││10-1.18│壽衣5件7層1套│3,000元│││││├────┼─────────┼───────┤│││││10-1.19│淨身.小殮人員2名│3,000元│││││├────┼─────────┼───────┤│││││10-1.20│化妝人員1名│1,000元│││││├────┼─────────┼───────┤│││││10-1.21│大殮人員1名│1,000元│││││├────┼─────────┼───────┤│││││10-1.22│出殯會場1式│12,000元│││││├────┼─────────┼───────┤│││││10-1.23│會場佈置1套│4,000元│││││├────┼─────────┼───────┤│││││10-1.24│佈置人員2名│2,000元│││││├────┼─────────┼───────┤│││││10-1.25│出殯用品1套│1,500元│││││├────┼─────────┼───────┤│││││10-1.26│司儀1名│3,000元│││││├────┼─────────┼───────┤│││││10-1.27│樂隊1名│3,500元│││││├────┼─────────┼───────┤│││││10-1.28│襄儀1名│1,500元│││││├────┼─────────┼───────┤│││││10-1.29│抬棺4名│3,200元│││││├────┼─────────┼───────┤│││││10-1.30│靈車1台│4,000元│││││├────┼─────────┼───────┤│││││10-1.31│送火化師父1名│2,500元│││││├────┼─────────┼───────┤│││││10-1.32│進塔用品1套│1,200元││││││││(扣除1200元)│││││├────┼─────────┼───────┤│││││10-1.33│進塔車輛1台│3,000元││││││││(扣除3000元)│││││├────┼─────────┼───────┤│││││10-1.34│香燭服務1套│2,000元│││││├────┼─────────┼───────┤│││││10-1.35│服務費│8,000元│││││├────┼─────────┼───────┤││││││合計│127,500元│││││││約定總金額│125,000元│││││││扣除更添項目│-10,700元│││││││總計│114,300元│││││├────┼─────────┴───────┴────────┴──────┤│││10-2│殯儀館規費│││├────┼─────────┬───────┬────────┬──────┤│││10-2.1│助念室場地費│750元│泓天生命禮儀服務│壢簡卷第21、│││├────┼─────────┼───────┤增加明細表、106│22頁││││10-2.2│助念室場地費│1,000元│年6月22日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10-2.3│淨身室│1,000元│對帳單││││├────┼─────────┼───────┤│││││10-2.4│遺體冰存費│5,100元│││││├────┼─────────┼───────┤│││││10-2.5│焚燒清潔費(進館、│1,200元│││││││訂廳)││││││├────┼─────────┼───────┤│││││10-2.6│金爐溢燒清潔費│30元│││││├────┼─────────┼───────┤│││││10-2.7│大眾安靈牌位費│5,950元│││││├────┼─────────┼───────┤│││││10-2.8│助念室場地費│1,500元│││││├────┼─────────┼───────┤│││││10-2.9│助念室冷氣費│450元│││││├────┼─────────┼───────┤│││││10-2.10│丙級禮廳費│2,500元│││││├────┼─────────┼───────┤│││││10-2.11│丙級清潔費│300元│││││├────┼─────────┼───────┤│││││10-2.12│丙級冷氣費│375元│││││├────┼─────────┼───────┤││││││合計│20,155元│││││├────┼─────────┼───────┼────────┼──────┤│││10-3│火化費│2,000元│泓天生命禮儀服務│壢簡卷第21、│││││││增加明細表、106│23頁│││││││年6月14日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1│11-1│故張治甄前段費一式│9,600元│106年6月16日融薪│壢簡卷第24頁│││││(包括12天遺體冰存││生命管理股份有限│原審卷第31頁│││││費、安靈牌位費、頭││公司發票││││││七師父唸經費、場地││││││││費、管理員費)││││││├────┼─────────┼───────┼────────┼──────┤│││11-2│蘇榮捧飯7日│1,200元│無(手寫註記)│壢簡卷第24頁││││││││原審卷第31頁││├──┼────┼─────────┼───────┼────────┼──────┤││12│12-1│張治甄死亡證明書費│30元│106年5月23日臺北│壢簡卷第25頁│││││││榮民總醫院蘇澳分│第二張收據│││││││院醫療費用收據│││├──┼────┼─────────┼───────┼────────┼──────┤│││12-2│A02靈骨位│288,000元│106年6月7日匯款│壢簡卷第25頁││││││(144,000+│單、106年6月8日│第一張匯款單││││││144,000)│龍秀興業股份有限│、第26頁第一│││││││公司統一發票、10│張發票、第27│││││││6年6月26日契約│頁第一張發票│││││││書│、第28-29頁││├──┼────┼─────────┼───────┼────────┼──────┤│││12-3│A02管理費│50,000元│106年6月7日匯款│壢簡卷第25頁││││││(25,000│單、106年6月8日│第一張匯款單││││││+25,000)│龍秀興業股份有限│、第26頁第二│││││││公司統一發票│張發票、第27││││││││頁第二張發票││├──┼────┼─────────┼───────┼────────┼──────┤│││12-4│手續費│30元│106年6月7日匯款│壢簡卷第25頁│││││││單│第一張匯款單││├──┼────┼─────────┼───────┼────────┼──────┤││13│13│紙靈屋│9,000元│泓天生命禮儀服務│原審卷第83頁│││││││增加明細表、泓天│、壢簡卷第21│││││││禮儀服務契約(手│頁│││││││寫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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