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第115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2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或預備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1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2月25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47、51頁),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事實欄一、(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因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事實欄一、(一)係將第一、二級毒品合併施用、惡性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大之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駕駛吊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或預備供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所示│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二)所示│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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