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偵字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勇樺於民國107年1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Z及其他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集團某不詳成員佯稱為新北市政府 廖世華 局長,先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 陳常輝 ,佯稱陳勇樺在恆春之投資案有問題,應找檢察官分案等語。嗣再由佯稱為吳文政檢察官之人,以電話聯絡陳勇樺,佯稱:將分案,要求陳勇樺先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要能還其清白等語。致陳常輝陷於錯誤,自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臨櫃提領80萬元。惟因郵局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知員警到場,並陪同陳常輝返家。適陳勇樺按照Z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口,欲向陳常輝收取上開款項。經陪同陳常輝返家之員警發覺陳勇樺於巷口徘徊而予盤查,陳勇樺坦承為取款車手而為警逮捕,致未取得詐欺款項,並經警扣得陳勇樺所有供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使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6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高鐵票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項規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樺坦認不諱,及經陳常輝證述,並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簿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地檢察署108年偵字3354號、4997號起訴書、彰化縣警察局方苑分局報告書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Z、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酌以本件查獲經過,乃被害人為詐騙,經警陪同返家,適被告於被害人住處巷口徘徊而為警盤查,被告即坦承上情(詳警訊及鳳山分局刑案報告書)。暨盤查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見面、交談,被害人亦表示不認識被告等情(詳被告、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盤查時警未掌握可合理懷疑被告為取款車手之確切依據,僅因被告適在巷口而主觀懷疑。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尚未實際遭詐騙財物,所生危害較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查獲經過、本次詐欺犯行擔任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詐欺過程中用以聯絡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不宣告沒收。又被告稱:本次犯行因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偵卷35頁),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犯罪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936號、107年台上字1066號判決意旨)。
㈢、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目前查獲之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107年12月22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為警查獲,經新北地檢署起訴,新北地院108年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雖未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罪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部分加重詐欺罪之確定判決既判力,自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又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僅係其前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洗錢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
㈡、惟查,本件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係結合多人相續分工實施詐騙行為,待被害人受騙將款項提領出後,由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所提領之款項並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該集團終極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為分散遭查緝風險,始有專責取款「車手」之分工,因此被告取款之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屬於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取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第38條第2項、第25條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2│高鐵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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