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雙選任辯護人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如雙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 吉良 、 單嘉 偉及 陳家寶 (販賣、轉讓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羅吉良 、單 嘉偉 、陳家寶於偵訊時之證述部分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意旨,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兩者分屬二事,且一般而言,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甚明,本院審理時既已傳喚證人羅吉良、 單嘉偉 、陳家寶到庭,並告知拒絕證言權後, 經渠 等具結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行使反對詰問權,有本院108年1月30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1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二〕第164頁至第204頁),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可否作為例外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就具體個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考量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特信性及必要性。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於警詢時部分所為證述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核該等證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其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該等警詢中之證述並未具特信性及必要性,自屬無證據能力,是本院亦不引為裁判之基礎,應予敘明。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是以,本判決後開除前揭說明外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6頁至第4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如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分別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核與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等人之證述(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相符,復有被告陳如雙與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陳家寶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資料(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如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二、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刑法所稱販賣,舉凡買賣前之看貨,買賣中之接洽、議價,談成後之送貨、收款,皆可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具體而言,雖然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替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接洽、連繫,仍應依販賣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
2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查公訴人雖認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為單獨販賣,然被告陳如雙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伊是幫 楊文煌 拿海洛因下去給羅吉良,伊自羅吉良處收到錢後,再把錢交給楊文煌;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伊是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宏哥 」之人(下稱:「宏哥」)拿甲基安非他命下樓給單嘉偉,伊自單嘉偉處收到錢後,再把錢交給「宏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02頁至第404頁)。經查:
(一)證人陳家寶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證稱:伊與被告認識3、4年,與被告經常聯絡,被告把我當作弟弟,伊有在被告住處遇過楊文煌、「宏哥」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白哥 」之人(下稱:白哥),其等有在被告住處或樓上施用毒品,伊有與其等共同施用過毒品,其等均為50幾歲的人,我知道綽號「大聲」(即楊文煌)都叫被告妹妹,另外兩位(即「宏哥」、「白哥」)伊則不太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3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陳家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家寶均稱被告為「大姐我要過去了」、「姐姐幫我開門」、「可姐我在樓下」等情(見偵字卷第29頁),足見證人陳家寶與被告確實交情非淺,並經常前往被告當時之住處,證人陳家寶對被告與證人楊文煌間關係知之甚詳,是其證稱被告住處確有證人楊文煌、「宏哥」之人出沒,應可採信。再查證人羅吉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是以電話聯絡,到現場時會有一個綽號「大聲哥」、真實姓名叫做楊文煌的男子和被告一起出現,站在被告背後,被告會跟伊收錢拿給楊文煌,楊文煌將海洛因交給被告,被告轉交給伊,被告有跟伊說海洛因是跟楊文煌拿的,伊知道楊文煌,但因不熟所以無法直接跟楊文煌買,在交易毒品現場,因為雙方約有10幾公尺的距離,所以伊也沒有和楊文煌講話,伊和楊文煌不熟,但伊知道楊文煌,依伊所知,楊文煌有很多毒品,在 萬華 毒品圈賣得小有名氣,吸毒圈就是這樣,藥頭怕被藥腳咬,會有些距離,所以藥頭平常不輕易認識很多人,會透過某人來跟藥頭拿,伊就是經過這個程序才拿到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和第三級毒品不一樣,第一級毒品屬私密且嚴重,不像第三級毒品會大剌剌地在網路上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6頁至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8頁),衡酌證人羅吉良之證述內容具體且具寫實性,其供稱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免遭查獲,往往不親自出面而係經其他可信賴之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與事理常情相合,且參以證人陳家寶前開證述,足見被告與證人楊文煌、「宏哥」等人關係甚佳,被告應係證人楊文煌、「宏哥」得以信賴而委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款之人。雖證人羅吉良於警詢、偵訊中未證稱被告陳如雙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時,證人楊文煌亦在現場等情,然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因自己指述致使販賣毒品者遭查緝,造成日後無法順利取得毒品,陳述時多會有所保留,且證人羅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初員警借訊時,員警一直跟我說是陳如雙涉犯販賣毒品之案件,以及拿陳如雙照片給伊指認,伊當時也不知道該不該提楊文煌這個人,所以當時就沒有提到楊文煌,當時筆錄是針對陳如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9頁、第175頁),可悉證人羅吉良應係因偵查機關詢問或訊問之方式,表明偵辦被告,故而未在警詢、偵訊時提及證人楊文煌乙情。是此,依證人羅吉良、陳家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認被告前開供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2與證人楊文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與「宏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情非虛,應可信實。
(二)至被告前開供述所言,雖與證人楊文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羅吉良,也沒有賣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39頁、第342頁)不一致,然證人楊文煌於108年7月
8日業因另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名提起公訴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起訴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387頁),與其於108年7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其他案件在地檢署或法院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2頁)互核以觀,其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悖,證人楊文煌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內容欠缺可信性,洵不足信。
(三)又被告陳如雙與證人羅吉良、單嘉偉間已有接洽、交付毒品及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與證人楊文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與「宏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至為明灼。
三、按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作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利益之非法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及時地販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羅吉良、單嘉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況被告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均非稀少,苟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交付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認被告陳如雙確有藉上開販賣毒品以從中獲取利潤之意圖甚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及罪數核被告陳如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與併罰查被告陳如雙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犯行,分別實行聯絡、接洽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毒品之價款等行為,均已有分工而參與其事,業屬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與證人楊文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與「宏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一)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揭所稱「毒品來源」,係指毒品犯罪行為人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的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毒品來源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而言。具體以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寬典。
2、查本案係新北刑警大隊於105年11月3日對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文煌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陳如雙係證人楊文煌之毒品下游,復借詢被告到案,並非因被告指證或供述而查獲楊文煌到案等情,有新北刑警大隊107年12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541136號函、108年5月7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8402071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頁、第
295頁);再查臺北地檢署回覆本院內容:臺北地檢署先前即對楊文煌實行通訊監察現正偵辦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向被告陳如雙確認,為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8年4月30日北檢 泰玉 107偵4346字第1080035781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3頁),足認在被告向偵查機關供稱楊文煌為其毒品上游前,偵查機關業已向證人楊文煌實施通訊監察,對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文煌所為犯行已有所掌握等節明確。又查臺北地檢署雖曾回覆本院:被告於107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案件有以證人身分供其毒品上游為楊文煌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5頁),然經本院調閱及查詢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案件所載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文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陳如雙之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9日12時許」、「106年1月22日20時許」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5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7頁至第388頁),可悉與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7至9部分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已相隔數個月、1個月以上,且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
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毒品種類有所不同,礙難認另案被告即證人楊文煌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關聯性。
3、再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其上游另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白哥」之人(下稱:「白哥」)、「宏哥」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6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204頁),然觀諸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內容(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第10頁),被告並未向偵查機關表示「白哥」、「 阿宏 」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乙節明確,參以新北刑警大隊回覆本院之內容:並未查獲「白哥」、「 阿宏哥 」到案等情,有新北刑警大隊107年2月21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073485807號函1份存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不知道「白哥」、「宏哥」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5頁),可認被告雖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白哥」、「阿宏」、「宏哥」,惟並無提供真實姓名及確切聯絡方式,故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情甚明。
4、是故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無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規定適用之部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如雙就附表一編號1、3、5、6、9部分犯行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是附表一編號1、3、5、6、9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及其餘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2、查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因於警詢、偵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僅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而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證人羅吉良1人,其販賣之金額及獲取之利益不高,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令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永久隔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3、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5、6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9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因偵審自白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衡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7至8部分,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並非僅有1次,而其販賣毒品之參與程度已係與購毒品者接洽、聯繫及交付毒品,並非純屬跑腿之犯罪角色,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9部分,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從認有顯可憫恕之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陳如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其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應嚴予非難;衡酌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護校一年級肄業,曾經從事過護理、酒店等工作,行為時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離婚,育有1子目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寄養家庭,入監服刑前有扶養父、母親,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6頁至第407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與罪刑相當原則,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陳如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這支門號在平日都是伊持用接聽,用來幫伊的毒品上游接毒品下游的電話,大概持用2到3個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這兩個門號的手機是三星的手機,目前該行動電話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子監獄)管理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3頁),並參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細卷頁見附表一卷證所在卷頁欄內所示),新北刑警大隊職務報告所載:被告於偵辦期間已入監服刑,並未執行拘提、搜索等偵查作為,未查扣任何物品等情(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425頁)及桃園女子監獄回覆:受刑人(即被告)入監保管計有行動電話1支,其自述行動電話品牌型號為三星NOTE、金色等情,有桃園女子監獄108年10月18日桃女監總字第1080003991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頁)。可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係被告實行附表一之犯行時,事實上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經偵查機關扣案。故爰就附表二編號1至2未扣案之該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觀諸被告陳如雙與證人陳家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尚難逕認被告於電話中已與陳家寶達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合意,無從認定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7至9等罪之物,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的錢,伊向羅吉良收了後,都交給楊文煌,楊文煌沒有將錢分給伊;至於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的錢,伊向單嘉偉收了後,直接拿給「宏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25頁至第326頁、第404頁至第40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實際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盧姿如、林秀濤、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涂光慧
法官劉庭維法官吳志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轉讓)│犯罪事實│卷證所在卷頁│有無毒品│罪名、宣告刑│││對象│││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1│羅吉良│陳如雙與楊文煌│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偵│有│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基│字卷第9頁;本院訴字││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於共同販賣第一│卷〔一〕第90頁背面、││徒刑拾伍年壹月。││││級毒品海洛因之│第114頁背面;本院訴││││││犯意聯絡,於民│字卷〔二〕第325頁、││││││國106年3月21日│第403頁)。││││││下午4時4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②證人羅吉良之證述(偵││││││詳處所,由陳如│字卷第129頁背面;本││││││雙以三星廠牌之│院訴字卷〔二〕第166││││││行動電話搭配門│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號0000000000號│至第179頁)。││││││與羅吉良聯繫,│││││││隨於同日下午4│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時41分後某時許│第13頁、第19頁、第28││││││,在臺北市萬華│頁背面)。│││○○○區○○○路○段│││││││某天橋底下,由│││││││陳如雙將海洛因│││││││0.4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售予│││││││羅吉良,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楊文煌。││││├──┤├───────┼───────────┼────┼─────────┤│2││陳如雙與楊文煌│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本│無│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基│院訴字卷〔二〕第325││一級毒品罪,處有期││││於共同販賣第一│頁至第326頁、第403頁││徒刑拾伍年壹月。││││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7日下午│②證人羅吉良之證述(偵││││││1時29分許至同│字卷第129頁背面;本││││││日下午2時9分許│院訴字卷〔二〕第169││││││,在臺灣地區不│頁至第171頁、第175頁││││││詳處所,由陳如│至第179頁)。││││││雙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搭配門│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號0000000000號│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與羅吉良聯繫,│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隨於同日下午2│第28頁背面、第29頁背││││││時9分後某時許│面)。││││││,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某天橋底下,由│││││││陳如雙將海洛因│││││││0.4公克,以500│││││││元之代價售予羅│││││││吉良,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楊文煌。││││├──┼──────┼───────┼───────────┼────┼─────────┤│3│單嘉偉│陳如雙與「宏哥│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偵│有│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字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基於共同販賣第│;本院訴字卷〔二〕第││徒刑參年捌月。││││二級毒品甲基安│325頁至第326頁、第40││││││非他命之犯意聯│3頁)。││││││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29│②證人單嘉偉之證述(偵││││││分許至同日下午│字卷第124頁背面;本││││││2時52分許,在│院訴字卷〔二〕第197││││││臺灣地區不詳處│頁至第198頁)。││││││所,由陳如雙以│││││││三星廠牌之行動│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電話搭配門號09│第34頁)。││││││00000000號與單│││││││嘉偉聯繫,隨於│││││││同日下午2時52│││││││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289│││││││號附近,由陳如│││││││雙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單嘉偉,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宏哥」。││││├──┤├───────┼───────────┼────┼─────────┤│4││陳如雙與「宏哥│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本│無│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院訴字卷〔二〕第325││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基於共同販賣第│頁至第326頁、第403頁││徒刑柒年貳月。││││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②證人單嘉偉之證述(偵││││││18日下午3時50│字卷第124頁背面;本││││││分許至同日下午│院訴字卷〔二〕第199││││││4時33分許,在│頁至第200頁)。││││││臺灣地區不詳處│││││││所,由陳如雙以│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三星廠牌之行動│第34頁)。││││││電話搭配門號09│││││││00000000號與單│││││││嘉偉聯繫,隨於│││││││同日下午4時33│││││││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289│││││││號附近,由陳如│││││││雙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單嘉偉,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宏哥」。││││├──┤├───────┼───────────┼────┼─────────┤│5││陳如雙與「宏哥│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偵│有│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字卷第7頁;本院訴字││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基於共同販賣第│卷〔二〕第325頁至第3││徒刑參年捌月。││││二級毒品甲基安│26頁、第403頁)。││││││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②證人單嘉偉之證述(偵││││││25日下午5時9分│字卷第124頁背面;本││││││許至同日下午5│院訴字卷〔二〕第200││││││時31分許,在臺│頁、第203頁)。││││││灣地區不詳處所│││││││,由陳如雙以三│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星廠牌之行動電│第34頁)。││││││話搭配門號0973│││││││477786號與單嘉│││││││偉聯繫,隨於同│││││││日下午5時31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289號│││││││附近,由陳如雙│││││││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單│││││││嘉偉,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宏哥」。││││├──┤├───────┼───────────┼────┼─────────┤│6││陳如雙與「宏哥│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偵│有│陳如雙共同犯販賣第││││」(未經起訴)│字卷第7頁;本院訴字││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基於共同販賣第│卷〔二〕第325頁至第3││徒刑參年捌月。││││二級毒品甲基安│26頁、第403頁)。││││││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②證人單嘉偉之證述(偵││││││29日下午3時1分│字卷第124頁背面;本││││││許至同日下午3│院訴字卷〔二〕第200││││││時24分許,在臺│頁至第201頁、第203頁││││││灣地區不詳處所│)。││││││,由陳如雙以三│││││││星廠牌之行動電│③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話搭配門號0973│第34頁)。││││││477786號與單嘉│││││││偉聯繫,隨於同│││││││日下午3時24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三段289號│││││││附近,由陳如雙│││││││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以1,500│││││││元之代價售予單│││││││嘉偉,陳如雙收│││││││取價金後則交付│││││││予「宏哥」。││││├──┼──────┼───────┼───────────┼────┼─────────┤│7│陳家寶│陳如雙基於轉讓│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本│無│陳如雙犯轉讓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院訴字卷〔二〕第32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因之犯意,於10│頁至第326頁、第403頁││壹年壹月。││││6年3月21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②證人陳家寶之證述(偵│││││○○○區○○街63│字卷第138頁背面;本││││││巷12弄20號,由│院訴字卷〔二〕第185││││││陳如雙無償轉讓│頁、第194頁至第195頁││││││海洛因1小包(│)。││││││約0.3公克至0.4│││││││公克)供陳家寶│││││││施用。││││├──┤├───────┼───────────┼────┼─────────┤│8││陳如雙基於轉讓│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本│無│陳如雙犯轉讓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院訴字卷〔二〕第325││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因之犯意,於10│頁至第326頁、第403頁││壹年壹月。││││6年3月22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間│││││││某時,在臺北市│②證人陳家寶之證述(偵│││││○○○區○○街63│字卷第139頁;本院訴││││││巷12弄20號,由│字卷〔二〕第186頁至││││││陳如雙無償轉讓│第187頁、第190頁至第││││││摻有海洛因之香│191頁)。││││││菸1支供陳家寶│││││││施用。││││├──┤├───────┼───────────┼────┼─────────┤│9││陳如雙基於轉讓│①被告陳如雙之自白(偵│有│陳如雙犯轉讓第一級││││第一級毒品海洛│字卷第8頁背面;本院││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因之犯意,於10│訴字卷〔一〕第91頁、││柒月。││││6年3月27日下午│第115頁;本院訴字卷││││││5時許,在臺北│〔二〕第35頁、第325││││││市○○區○○街│頁至第326頁、第403頁││││││63巷12弄20號,│)。││││││由陳如雙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包│②證人陳家寶之證述(偵││││││(約0.3公克至│字卷第139頁;本院訴││││││0.4公克)供陳│字卷〔二〕第191頁)││││││家寶施用。│。│││└──┴──────┴───────┴───────────┴────┴─────────┘【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相關犯罪事實│├──┼──────────────┼───────────┤│1│行動電話(廠牌型號:三星NOTE│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色)壹支。││├──┼──────────────┼───────────┤│2│門號0000000000SIM│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卡壹張。││├──┼──────────────┼───────────┤│3│門號0000000000SIM│無。│││卡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