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67號、108年度偵字第6242號、108年度偵字第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內有灰色毛衣壹件、背心壹件、雨傘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對面貝殼館前時,徒手竊取000所有、置放於腳踏車上之灰色背包1只(內有灰色毛衣、背心各1件、雨傘2支),得手後將背包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去,嗣經000發現上開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次於108年1月31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自助餐店騎樓處,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開啟000所有、置放騎樓下之攤位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翻找過程發出聲響,經000察覺有異外出察看,始未得逞。嗣經000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復於108年2月2日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明瑟商號,見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置於櫃台上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收銀機價值約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0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雄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00、000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有竊得約100餘元之零錢,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有打開抽屜,但確定都沒有錢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反面),而依現存卷證,除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佐 被告確有竊得金錢之事實,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著手竊盜犯行後,並無竊得財物。又聲請易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竊得現金10,850元,惟遭被告否認,並稱:收銀機裡面只有6,000元等語(見偵三卷第30頁),而依卷內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確有竊得現金10,850元之事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竊得6,000元之現金,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500
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係成立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罪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前有竊盜前科,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中犯罪事實(二)明知被害人000在屋內,仍在門外騎樓處翻找財物,而犯罪事實(三)三度趁隙進入告訴人000經營之雜貨店內搬走收銀機,犯罪手段均非輕微,被告因需錢購買毒品吸食,數度竊盜,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貧寒、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係
5日內所為,罪質相同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價值7,000元)、現金6,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該次所犯之竊盜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灰色毛衣、背心各
1件、雨傘2支,均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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