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繼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繼字第1891號聲請人 唐品粁 法定代理人 吳昱霈
唐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楊進和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如繼承人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無再聲請拋棄繼承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業已代理聲請人(即吳昱霈之胎兒)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楊進和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780號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15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