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之依據及論罪科刑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91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日3時4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童耀榮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竟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華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童耀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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