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陳茂逸
陳辜彥 相對人 陳辜亮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受理執行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但相對人之債權未經合法受讓,且時效已完成,聲請人另主張應抵銷,故相對人之債權已消滅,而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22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486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以上事實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
(二)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形式上為聲請人陳辜彥:
1、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陳辜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執行卷第423頁)。又相對人是以陳辜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強制執行,此有書狀可證(執行卷第303、304頁)。且經執行處囑託鑑定單位於111年11月11日鑑定價格為8,066,010元,執行法院核定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為8,067,000元,並定期通知兩造為詢價,嗣兩造屆期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無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以上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437-463、475-476、483-489、541頁)。可見該強制執行程序中,陳辜彥、陳茂逸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辜彥,均未有反對意見之表示。
2、陳辜彥曾主張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該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受理在案,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抗字第12號裁定命陳辜彥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747,850元,就陳辜彥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該裁定已確定,其本案訴訟目前上訴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以上有上開裁定書、本院查詢電話紀錄可證。是該強制執行事件中陳辜彥已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陳茂逸未曾主張系爭建物是其所有。
3、綜上可證,系爭建物是陳辜彥所有,陳茂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三)聲請人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
1、如前所述,陳辜彥已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許確定,陳辜彥本可依該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自無再聲請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2、系爭建物是陳辜彥所有,陳茂逸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陳茂逸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就該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結果而言,並不會造成對陳茂逸之損害,故而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無必要。
3、綜上所述,聲請人陳辜彥、陳茂逸以對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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