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若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若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9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爰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商標法第98條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且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
1年度偵字第90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112年10月16日期滿未據撤銷,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單LV零錢包1個,係被告所有意圖
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之商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該物品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登記資料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商標法第98條所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
㈢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原單LV零錢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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