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32號被告黃世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宗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4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產業道路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旁電桿倒地受傷,為警送醫救治,並於經醫院抽血作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3(即243MG/D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宗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臺中滎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陳昭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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