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志偉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新臺幣36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之前未有被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宋睿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侯志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景鑽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宋睿璿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盒(價值新臺幣3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宋睿璿察覺有異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宋睿璿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