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温文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輝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40分」更正為「8時36分」、末行「已發還」以下補充「 蔡琇貞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温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温文輝素行不佳,恣意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權,不勞而獲,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機車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蔡琇貞,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全、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97號

  被   告 温文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溫文輝 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2前,見蔡琇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蔡琇貞前開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逸。嗣蔡琇貞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尋獲失竊車輛(已發還),進而查獲。

二、案經蔡琇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琇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6張、告訴人車輛失竊照片及尋獲照片各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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