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告 蔡惠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睿杰 等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2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以原告前繳調解聲請費3,000元扣抵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0,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