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請人 蔡宜儒
上列聲請人因與有家床店有限公司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1,000元後,聲請人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