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周政昇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政昇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興北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與重新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周政昇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而來,由 莊皓如 騎乘並搭載 盧飛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周政昇遂以上開車輛之左側撞擊莊皓如前開機車之左側,致莊皓如與盧飛伶人車倒地,莊皓如因而受有左腰、雙膝多處擦、瘀、挫傷、左小腿多處瘀、挫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盧飛伶則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約11公分、頸部、左肘、右膝、左膝擦傷及左足大足趾末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周政昇於犯罪後在場處理,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他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的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皓如、盧飛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周政昇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轉而與直行由告訴人莊皓如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莊皓如與告訴人盧飛伶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節,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如、盧飛伶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60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至7、8至9、19、51至52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之監視畫面截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11、
14、15、16、17、20至25、26至29頁、本院卷第127至151頁)。再者,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業務,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8頁),堪認被告確為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而仍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基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卻經由考試取得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駕車上路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被告於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竟疏未依規定顯示左轉方向燈(見偵查卷第6至7、8至9、19、51至52頁、本院卷第149頁)、未禮讓對向直行而來由莊皓如騎乘之機車,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見偵查卷第20至21頁),致被告所駕車輛左側於左轉之際,撞擊莊皓如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莊皓如、盧飛伶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的過失行為與莊皓如、盧飛伶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的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的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的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的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如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的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的立法本旨。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的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的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的車類在內。而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與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應考資格及應考科目不同,駕車的反覆性及危險性也有異,持普通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其職業者,自也屬於前述「無照駕車」的情形。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為刑法分則之加重。查被告未曾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卻仍駕駛職業小客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且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於本院寄送予被告之上訴書、106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陳述上述要旨時亦已說明被告無照駕車之情,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足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從事業務而駕駛之一行為,同時致使莊皓如、盧飛伶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二)被告上開無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的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1頁),符合自首的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本件被告尚有未打左轉方向燈即左轉、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原審未予論及,即有未洽。②原審未予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節,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當。上訴人以原審未論及被告為無照駕駛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即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已有不該,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今均未與莊皓如、盧飛伶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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