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
52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陳俊宇前有多次搶奪犯行(詳後述),詎不知悔改,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再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於103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前,見 鄭乃元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轉動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103年6月19月晚間8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向行人 潘育婷 佯借行動電話(IPHONE4型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撥打使用,旋趁潘育婷未及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徒手奪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
㈢於103年6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巷○○弄口,趁行人 吳姮穎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吳姮穎所有背於右側之粉紅色包包1個(內有長皮夾1個及鑰匙1串,長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5,200元、健保卡、身分證、駕照、行照、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上海銀行金融卡、遠東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㈣於103年6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趁行人 宋思穎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宋思穎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 玉山 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各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數位相機1台、相機記憶卡1張、鑰匙1串等物)。
㈤於103年6月20月下午1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巷○○號前,向行人 閩子瑤 佯借行動電話(IPHONE4S型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起訴書誤載門號為0000000000),旋趁閩子瑤未及注意之際,騎乘機車逃逸,以此方式徒手奪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並將上開機車騎乘至新北市○○區○○街○○○巷棄置後,搭乘計程車返家。
二、嗣警方接獲報案,於103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前址尋獲上開機車,復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於103年6月24日晚間9時許,持搜索票至陳俊宇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居處實施搜索,扣得宋思穎所有之鑰匙
1串、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及相機記憶卡1張(已發還)、吳姮穎所有之鑰匙1串(已發還)、陳俊宇所有於犯案所著之卡其長褲1件、黑色鞋子1雙及黑色粗框眼鏡1付等物,而悉全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3、87頁、本院訴字卷第57、59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乃元、告訴人宋思穎於警詢中(偵卷第14至16、23至26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吳姮穎、閩子瑤及告訴人潘育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17至22、27至29、30至33、112至113、147頁)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7至39頁)、監視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28張(偵卷第126至133頁)、宋思穎及吳姮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卷第68、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車主: 黃秋子 、報案人:鄭乃元,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人閩子瑤、宋思穎、潘育婷,偵卷第64、66、67頁)、照片6張(偵卷第57、60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俊宇犯罪時所著之卡其長褲1件、黑色眼鏡1副、黑色休閒鞋1雙扣案可證與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宇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1次竊盜與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7083號及97年度簡字第6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7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應執行刑曾與另案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雖於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惟因先於101年1月29日另犯重傷害案件,於103年8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其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惟仍對前開已於9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之應執行刑無影響)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稱:上揭犯行乃其自首後,員警始發覺云云。惟證人即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 黃建智 於本院審理時,就偵辦過程證稱:是我製作被害人吳姮穎的筆錄的,本案三重分局會同我們副所長 廖偉丞 搜索被告當時新莊住處時,曾發現被害人吳姮穎的鑰匙圈,及記載被害人住處、地點的筆記,我們副所長就當場以Line通訊軟體傳鑰匙的照片給我,由被害人吳姮穎指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4
2、143頁)綦詳,並有翻攝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照片1張在卷可參。堪認於被告自承所涉犯行前,員警已先由查獲之贓物及被害人吳姮穎之指認,發覺被告上揭犯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並無自首犯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均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稱:被告有精神疾病,本案發生過程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根據 陳員 表示自己雖然已經長時間不定期過量使用FM2且每天需要高量FM2以入睡,但需要辦事時就會不吃藥,可以維持神智清醒辦好事情,顯見陳員對於自己服藥之生理反應有一定之熟悉度。陳員表示犯案當天睡前有服藥,醒來後忘記有無服藥了,但又承認自己因為心情不好想要發洩,選擇騎乘贓車外出(陳員自己有機車與汽車),可見犯案當時陳員之意識清楚,有發洩情緒之意圖,推測其對犯案恐已有所心理預期。陳員並未有重大精神疾病,雖常因衝動控制不佳經常不計後果發洩情緒,但並非不能預期行為之後果,尤其於本案犯案前實有思考之餘裕,是故鑑定人判斷,陳員於犯案之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缺損。」等節,有該院103年10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稽(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0頁),可見被告於遂行本案犯行之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㈢本院審酌被告陳俊宇尚屬青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竟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又被告有多次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良好。另酌以竊盜、搶奪所得之被害人鄭乃元、吳姮穎及告訴人宋思穎之部分物品業經扣案而返還,有其等警詢陳述及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於被害人吳姮穎調解成立,並業已賠付被害人吳姮穎1萬元無訛,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本院訴字卷第71-1、92頁)在卷可參,就該等部分所造成之損害各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對竊盜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搶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卡其長褲1件、黑色鞋子1雙及黑色粗框眼
鏡1付等物,為被告犯案時所穿著,非供本案竊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物,而與該等犯行皆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㈠│陳俊宇犯竊盜罪,累犯,│被害人鄭乃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又左揭主文另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於本判決第1頁││││算壹日。│主文欄。│├──┼──────┼───────────┼───────┤│2│事實欄一、㈡│陳俊宇犯搶奪罪,累犯,│告訴人潘育婷。││││處有期徒刑拾月。││├──┼──────┼───────────┼───────┤│3│事實欄一、㈢│陳俊宇犯搶奪罪,累犯,│被害人吳姮穎。││││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被告已賠償1│││││萬元。│├──┼──────┼───────────┼───────┤│4│事實欄一、㈣│陳俊宇犯搶奪罪,累犯,│告訴人宋思穎。││││處有期徒刑拾月。││├──┼──────┼───────────┼───────┤│5│事實欄一、㈤│陳俊宇犯搶奪罪,累犯,│被害人閩子瑤。││││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