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宏展
訴訟代理人 呂永慶
被 告 聖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
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並交由原告所收執,共計新臺幣(下同)670,000元
,詎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
結清戶理由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內容與本件系爭
支票無關,系爭支票背面亦無樺信公司之背書。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聖業與訴外人呂永慶就7紙支票達
成和解,原告返還被告2紙支票,其他5紙支票即系爭支
票係原告借樺信公司,系爭支票背面應有樺信公司的背書
。呂永慶明知已無法執票對被告為請求,竟藉由原告名義
出面主張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顯有惡意,且無相當對
價,依法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優於前手之權利。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心證: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5紙,屆期
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理由而遭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為憑,核屬
相符,此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被告辯稱系爭支
票訴外人呂永慶已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原告不
得再執票向被告主張云云,經查: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
上印文之真正,且自認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無訛,至於被
告與訴外人呂永慶就系爭票據已達成和解之抗辯縱屬實在
,惟支票乃具有流通性質之有價證券,被告既有簽發系爭
支票,對於支票得經由持有人任意轉讓之結果自應有所認
識,依上開說明所示,尚不得執被告與訴外人呂永慶和解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據。
(三)按支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
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126條、第5條第1
項、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遭退票,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按附表
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7,27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7,27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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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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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原告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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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聖織企業有限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101年7月10日│100,000元│AX0000000│102年6月6日│101年7月10日│
││陳文聖│善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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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同上│同上│101年7月10日│160,000元│AX0000000│102年6月6日│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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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同上│同上│101年7月10日│200,000元│AX0000000│102年6月6日│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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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同上│同上│101年7月10日│100,000元│AX0000000│102年6月6日│1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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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同上│同上│101年8月10日│110,000元│AX0000000│102年6月6日│101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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