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陳瑞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嬿燕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請求自
民國102年10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25,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3房屋最近一年度房
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並查報
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應自行繳清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所積
欠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中,原告因被告自行繳清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為何,如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標的係行為不行為,致訴訟標的
價額無法核定,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1,500,000元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