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原告RTSCo.Ltd.法定代理人SungKyung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 律師
陳丁章 律師被告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業 訴訟代理人 呂雅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按韓國法律成立之外國公司,而被告之公司址設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美金(下同)105,000元尚未給付,乃依兩造於99年11月1日所簽訂代理合約(DistributorAgreement,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民國
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具狀主張因被告已於102年11月20日,將積欠之貨款105,000元給付完畢,乃改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費用共計22,685.31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5.3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合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依據系爭合約之協議內容,分別於100年5月19日(下稱第1筆訂單)、101年4月19日(下稱第2筆訂單)、同年5月9日(下稱第3筆訂單)、同年5月28日(下稱第4筆訂單)、同年7月23日(下稱第5筆訂單)、同年9月13日(下稱第6筆訂單)、同年9月14日(下稱第7筆訂單)陸續向原告下單訂購機器設備,原告嗣分別於100年6月30日、同年7月19日、
101年5月31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2日、同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同年10月4日陸續辦理貨品出口,並進行軟體升級,總計貨款金額為724,
972元,詎截至102年5月間,被告尚積欠貨款192,792元未為給付,屢經原告催促後,被告雖於102年8月12日給付原告87,792元,惟仍積欠貨款105,000元未給付,迨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102年11月20日將積欠之貨款105,000元給付完畢。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GerneralPaymentTerms:Thirtypercent(30%)paidinT/ToneweekafterreceipttheP.O.Fiftypercent(50%)paidinT/T
oneweek,basedonB/Ldate,aftershipment.Twentypercent(20%)paidinT/Toneweekafteraccepta
nce.(基本付款條件:30%應於訂單發出後,一週內電匯;50%應於出貨後,載貨證券上之日期,一週內電匯;20%應於貨物收受後,一週內電匯。)」,第15條約定:「GoverningLaw:ThepartiesheretoagreeboththelawsoftheRepublicofKorea(R.O.K)andthelaw
sofRepublicofChina(R.O.C)aretheGoverningLawsforthisagreement.Shouldanylegalactionbebroughtupbyeitherpartytoenforceanypartofthisagreement,theprevailingpartyshallrecover,
inadditiontootherrelief,reasonablecost,includingattorney'sfees,whetherornottheactionproceedstojudgment.(雙方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大韓民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任何一方本於本契約之協議而有法律主張時,無論是否由進行法院判決之程序,勝訴之一方除得為救濟程序之主張外,並可主張相關合理之成本支出,包括律師費等。)」各等語。是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貨物收受後給付全部貨款,詎被告未於收受貨物後給付全部貨款,已屬給付遲延,經核算被告就各筆訂單貨款遲延給付之期間,以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共計6,395.31元(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致原告額外支出差旅等費用共計16,290元(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見本院卷第35頁),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685.31元(即6,39
5.31+16,290=22,685.31)等語,並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5.3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曾簽訂系爭合約,進行業務上之合作。依系爭合約第
7條所約定之「acceptance」係指「驗收」,此為科技、機械、電子等相關產業之契約用語,亦為原告所明知,此觀系爭合約第13條第g項約定中亦有「acceptance」之用語,就此原告所提合約中譯本翻譯為「驗收日」等語自可佐證,詎原告卻於本件訴訟中,刻意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中之「驗收」翻譯為「貨物收受」,顯有誤導法院之嫌。
(二)次查,被告就所採購之7筆訂單,貨款總計為488,512元,被告前已給付貨款295,720元,尚有貨款192,792元未付,嗣被告於102年8月9日給付貨款87,792元,迄再於
102年11月20日將剩餘之貨款105,000元給付完畢,惟被告均係依雙方所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其中第1筆、第2筆、第4筆訂單,均係適用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基本付款條件,即第1、2筆訂單是於102年8月初驗收後,於
102年8月9日給付驗收款20%,第4筆訂單是於102年11月初,貨物始完全出貨完成,嗣於102年11月日中旬完成驗收,被告即於102年11月20日給付裝運款50%及驗收款20%。至關於第3筆、第5筆、第6筆、第7筆訂單,則係依採購訂單上之特別約定付款條件,即驗收後30日電匯,因前開產品係於102年8月初始驗收,被告已即於10
2年8月9日將貨款全數給付完畢,是被告所採購之7筆訂單,均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並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至原告嗣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亦數度回覆告知請原告儘速完成機器設備之修復以達驗收,一旦驗收後,即會將貨款結清等語,足見,被告確係按照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洵無理由。
(三)又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RTS責任第c項約定:「必要時提供技術或業務上的協助。」、第f項約定:「自行負擔業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費用。」等語,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導致其支出差旅等費用,惟觀原告所列支出費用,其歷次出差要非是處理客戶年程技科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訂購產品瑕疵之問題,是原告為解決自己產品嚴重故障所衍生之費用,依前開合約之約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核與被告是否給付貨款無關,況原告就其此部分費用請求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變更聲明所為之前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
(二)原告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27日以承展( 商章聿 )字0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款192,792元,被告於102年5月29日收受前開律師函。
(三)被告先後於102年8月9日給付原告87,792元,於102年11月20日給付105,000元,合計已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欠款192,792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其遲延日數?原告以被告遲延付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有遲延付款情形?其遲延日數?原告以被告遲延付款,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遲延給付貨款,原告自得依各筆訂單之遲延日數,請求被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6,395.31元云云(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ꆼ經查,關於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兩造固於第7條約定:
「GerneralPaymentTerms:Thirtypercent(30%)paidinT/ToneweekafterreceipttheP.O.Fiftypercent(50%)paidinT/Toneweek,basedonB/Ldate,aftershipment.Twentypercent(20%)paid
inT/Toneweekafteracceptance.」等語,惟就第3筆(訂單金額為3,100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5筆(訂單金額為11,172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6筆(訂單金額為10,660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7筆(訂單金額為180元,即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訂單上,雙方另有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即「Payments:PaymentbyT/T30Days30Days(驗收後)」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及第3、5、6、7筆訂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ꆼ次查,兩造既於第3、5、6、7筆訂單上就付款條件另
有約定,自應依遵守該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亦即於貨品驗收後30日內匯款。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前開
4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何時驗收完成,至原告雖有於102年5月2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1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承展(商章聿)字000000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5日內給付積欠之貨款192,792元等語,惟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隨即於102年6月3日以新竹文雅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檢附集英法律事務所
102(集法)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因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未能通過驗收,請原告儘速修復瑕疵,若瑕疵無法修復,亦請另行交付無瑕疵之機器設備等語,嗣再於102年6月18日以竹北光明郵局第000335號存證信函檢附集英法律事務所102(集法)字第000000
0號律師函回覆原告,因其所交付之機器設備存有重大瑕疵,一直無法修復,請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瑕疵之修復並進行驗收程序,且承諾自驗收起保固乙年,被告當即立即將所有貨款結清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依此,原告固有發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惟依被告前開函覆內容足悉,被告已一再抗辯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程序等語,是原告僅憑前開催告函文,自難據為被告已就系爭第3、5、6、7筆訂單之機器設備驗收完成之有利認定。是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4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何時驗收完成,而據被告自承該4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於102年8月初始驗收完成,則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給付該4筆訂單之貨款,難認有何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4筆訂單之貨款遲延給付,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自難採信。ꆼ原告固又主張關於第2(訂單金額為171,860元,即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1所示)、4筆(訂單金額為150,000元,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一編號3所示)訂單,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應依各該訂單遲延日數,按法定利率計算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關於第2、
4筆訂單,兩造既未於訂單上另有特別付款條件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定之一般付款條件為付款,亦即訂單發出後一週內給付30%,出貨後,依載貨證券上所載日期之一週內給付50%,acceptance後一週內給付20%,而關於「acceptance」之用語約定為何,原告雖主張係「貨物收受」之意云云,惟對照系爭合約第13條第g項約定:「ResponsibilitiesofRTS:g.RTSshallgive
aone(1)yearwarrantytoitsproductsoldin
themarketcountedfromthedayofsystemacceptan
cebycustomer.Duringthisperiodofwarranty,RTSwillbeliableforallpartsreplacement,laborandfreesoftwareupgrade.」等語,原告所提之中譯本譯為:「RTS責任:g.RTS應提供為期一年的保證期(保證期間為驗收日開始後的一年內),此期間應提供各種耗材、技術支援及軟體免費升級」等語,此觀原告所提系爭合約之中譯本自明(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原告係將系爭合約第13條第g項所約定之「acceptance」用語,解釋為貨物「驗收」,按同一契約中之相同用語應為相同解釋之原則,系爭合約第7條之「acceptance」亦應解釋為貨物「驗收」較為妥當,又佐以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所整理關於英文詞彙「acceptance」,在資訊與通信術語辭典中亦均解釋為「驗收」之意,此有國家教育研究院雙語詞彙、學術名詞暨辭書資訊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所約定「acceptance」應係指貨物「驗收」之意等語,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亦應就系爭第2筆訂單之機器設備究係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系爭第4筆訂單係何時出貨、其載貨證券所載日期為何,以及係何時經被告驗收完成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亦僅提出102年5月28日台北古亭郵局第000811號存證信函檢附承展智權暨商務法律事務所承展(商章聿)字0000000-0000號律師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至19頁),惟此已據被告回覆原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有瑕疵,致貨物未能完成驗收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前開郵局存證信函檢附律師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此外,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既未能另舉他證以實其說,亦難僅憑原告前開催告函文,即遽認被告有遲延給付貨款情事,況據被告自承該第2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於102年8月初始驗收完成,已即於102年8月9日給付驗收款20%即30,400元,至第4筆訂單之機器設備係於102年11月初始出貨完成,嗣於102年11月中旬完成驗收後,亦已隨即於102年11月20日給付貨款,自亦難認被告有何遲延貨款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2筆訂單之貨款遲延給付,故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要難採信。
ꆼ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無確定期限」債務,係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觀之本件所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之基本付款條件及兩造採購訂單約定之特別付款條件(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52至55頁),均為定有期限而屆至時期不確定之債務,核屬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無確定期限」債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該訂單之付款條件約定均已成就,且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等情為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未按時給付貨款,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應為若干?ꆼ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GoverningLa
w:ThepartiesheretoagreeboththelawsoftheRepublicofKorea(R.O.K)andthelawsofRepubl
icofChina(R.O.C)aretheGoverningLawsforthisagreement.Shouldanylegalactionbebrought
upbyeitherpartytoenforceanypartofthisagreement,theprevailingpartyshallrecover,inaddit
iontootherrelief,reasonablecost,includingattorney'sfees,whetherornottheactionproceedstojudgment.(雙方同意就系爭合約之準據法為大韓民國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如任何一方本於本契約之協議而有法律主張時,無論是否由進行法院判決之程序,勝訴之一方除得為救濟程序之主張外,並可主張相關合理之成本支出,包括律師費等。)」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此乃兩造同意若合約之任一方得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向他方為法律之請求主張時,不論是否進行法院判決程序,勝訴之一方尚得向他方請求律師費等合理成本支出之約定,堪可認定。
ꆼ本件原告又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差旅等費用云云(詳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載),此固據其提出費用支出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惟前開費用支出表乃原告單方面所製作,其上並無被告簽認之字語,已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查,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c項約定:「ResponsibilitiesofRTS:c.Furnishengineeringandsalesassistanceandconsultationwherepracticable.(RTS責任:第c項:必要時提供技術或業務上的協助。」、第13條第f項約定:「f.BeartheexpenseofitspersonnelwhovisitTaiwanforsalespromotionandaftersalesservice.(RTS責任:第f項:自行負擔業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費用)」各等語,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及中譯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依前開約定足悉,於系爭合約履約期間,原告本應於必要時提供被告關於技術及業務上之協助,且應自行負擔業務及技術人員來台出差之費用。而觀之原告所提費用支出表中關於出差日期及出差事由之記載,其出差日期概均為系爭合約之履約期間,細繹其出差事由包括:年程(指訴外人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年程軌道設置、年程軌道系統重新組裝測試、年程硬體調整、年程軟體錯誤修正、佳邦(指訴外人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議、佳邦軟體DEBUG、佳邦軟體修正追蹤、佳邦硬體調整、律師會談及協助以上所有出差人員翻譯等,大部分均係屬與客戶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會議,及就其產品之軟體、硬體等瑕疵問題進行修正追蹤、重新組裝測試及調整等,核與原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無涉,揆之系爭合約第13條之前開約定,該等費用原屬原告履約之義務及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旅等費用,已乏所據。至前開費用支出表雖亦列載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
4日律師會談、102年4月9日至102年4月10日律師會談等差旅費用,然查,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貨款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尚無從對被告為任何法律上之主張請求,自無取得勝訴判決之可能,姑不論原告是否確有該等差旅費用之支出,均難認此係屬系爭合約第15條所定必要合理之成本支出,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差旅費云云,亦屬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685.3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