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5年7月間某日,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6年7月14日,利用網際網路自稱「寶貝」在聊天室網站內佯稱找尋援交客,乙○○見之好奇心驅使下,遂與對方聯繫致陷於錯誤,並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4萬元、4萬1千元至上開甲○○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第一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所有之上開帳戶有經人使用做為詐騙之取款工具一節無疑。被告雖辯稱:因為缺錢,看報紙要辦理現金卡,就打電話給1位自稱「劉先生」的人,他跟我說要繳交存簿跟提款卡辦理薪資轉帳證明...忘了對方怎麼講並要求我把密碼告訴他,他說要有錢進出,我就把提款卡密碼告訴對方等語。是被告並不否認確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與「劉先生」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為了代辦現金卡反而收集其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復要求將提款卡(含密碼)一併告知,按被告與「劉先生」素不相識,卻不擔心遭對方持之提領帳戶內存款,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網路、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方便取得不法贓款之用,此經由媒體的報導,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追償損失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安全,兼衡被告並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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