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 李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孫萬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肆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4,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及載運乘客為業,其於民國10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文安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南市○○區○○路一段西側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以左前車輪碾壓原告右腳(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足踝內外踝骨折及右側第2、3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8,381元、支出看護費用237,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7,0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342,4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因系爭車禍致原告發生系爭傷害,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28,381元及不能工作損失77,092元。依奇美醫院105年2月17日(105)奇醫字第0614號及同年3月29日(105)奇醫字第122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認為原告需人看護,以1個月為宜,而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4個月,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1,000,000元,實屬過高,非被告經濟能力所能負荷,被告認為應以1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及載運乘客
為業,其於104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與文安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原告自臺南市○○區○○路一段西側以步行方式由北往南穿越道路,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而不慎以左前車輪碾壓原告右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⒊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上
開營業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
⒋依奇美醫院105年2月17日(105)奇醫字第0614號及同年3月29
日(105)奇醫字第122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所載,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及復健3個月,3個月後可從事輕便工作。
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醫療費用28,381元及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
個月,以每月薪資19,273元,共計77,092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請人看護費用,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
⒎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而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37,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第27頁至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3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頁至第8頁),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承前所述,被告因系爭車禍,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8,381元及工作損失77,09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至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9,751元,又至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治療,支出醫療費8,630元,共計為28,381元,及其原向派報公司嘉南廣告社分包派報代工之工作,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4個月,以當時每月勞工基本薪資19,273元計算,共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7,09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及忠義中醫聯合診所收據及承包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3頁、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支付(見訴字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23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其生活起居4個月,乃聘請訴外人 蔡宜昌蔡宜玲 各擔任看護人員,支出看護費用237,000元乙情,固提出收據及匯款單為證(見附民卷卷第14頁至第17頁)。然經本院函詢原告就醫之奇美醫院結果,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以石膏固定,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等語,有該醫院105年2月17日(105)奇醫字第0614號及同年3月29日(105)奇醫字第1225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6頁),顯見依原告之傷勢,僅有1個月需由專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依兩造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見訴字卷第60頁),是原告所需看費用,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非但身體、健康受損,且術後相當時間無法自理生活,增添生活之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系爭車禍發生時從事派報工作,103年股利所得為17,120元,並有股票6筆、財產總額為121,810元;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擔任計程車司機,已婚,育有2名子女,子女均已成年,103年度有營利所得及股利所得共8,206元,並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等財產8筆、財產總額為148,045元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且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訴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65,473元【28,381元
(醫療費用)+77,0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65,47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