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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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9、18、19、
2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4至19、21、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壹支及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紹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及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出借。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之犯意,未經許可,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之住處,以砂輪機、電鑽鑽頭等工具,貫通其前向模型店所購得不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於106年5月間某日,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
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開住處,以砂輪機、電鑽鑽頭等工具,貫通其前向模型店所購得不具殺傷力槍枝之槍管,製造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火藥及底火裝填入道具彈,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試射完畢),並均自斯時起持有之。
㈢於104年3月30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起訴書原誤載為10
5年12月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開住處,收受 洪健修 (嗣於104年3月30日死亡)指示之人(年籍不詳)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霰彈槍子彈3顆(均試射完畢)、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霰彈槍零件1個【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均自斯時起持有之。㈣於108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基於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在上開住處,出借上開霰彈槍子彈3顆(均試射完畢)及霰彈槍零件1個【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 謝維仁 (所涉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嗣警員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許,持搜索票前往王紹孟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
2、4、5、8、9、11、12、14至19、21、25、26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在停放於該處停車場、謝維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霰彈槍子彈3顆(同時扣得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顆)及上開霰彈槍零件1個【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王紹孟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第110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2頁),核與證人謝維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29頁至第33頁)、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共109張(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4、5、8、9、11、12、14至19、21、25、26所示之物、子彈31顆、土造金屬槍管1支、霰彈槍子彈3顆及霰彈槍零件1個【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銀色滑套)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黑色滑套)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土造轉輪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04624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警局108年2月26日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2張附卷足參(見偵卷二第
8頁至第10頁),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扣案之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送鑑黑色滑
套手搶彈匣內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
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送鑑銀色滑套手槍彈匣內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8年2月26日鑑定書暨所附影像6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8頁至第10頁);而上開未試射之子彈21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⒊1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8年6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45369號函1份(下稱刑警局108年6月26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上開子彈31顆均確具有殺傷力,且1顆不具殺傷力無訛。
㈣扣案之霰彈槍子彈,經送刑警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霰
彈槍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08年2月26日鑑定書暨所附影像2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而上開未試射之霰彈槍子彈3顆,經本院再送請該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刑警局108年6月26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上開霰彈槍子彈3顆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㈤又扣案之霰彈槍零件1個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分係土造
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此有該局108年4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下稱刑警局108年4月8日鑑定書)暨所附影像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4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271號函1份(下稱內政部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㈥至扣案之槍管1支經送刑警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金屬槍管
,此有刑警局108年4月8日鑑定書暨所附影像2張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而前揭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確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無疑。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王紹孟: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同為子彈,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上揭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仍屬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且被告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之行為,亦應為上開既遂犯行之單純一罪所包括評價,不再另論以未遂罪。又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霰彈槍子彈3顆、土造金屬槍管2支(其中
1支含土造轉輪彈倉),仍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及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⒋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第2項之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非法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同時出借之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縱令出借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同時非法出借霰彈槍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出借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又被告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出借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霰彈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期間中所為,應為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於104年3月30日前之同年3月間某日收受土造轉輪散彈槍1支、霰彈槍子彈3顆及上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事實欄一、㈢部分),迄至
108年1月2日始將霰彈槍子彈3顆及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轉輪彈倉)1支出借與證人謝維仁(事實欄一、㈣部分),時間間隔約3年10月之久。且持有、出借原因不一,持有之初,顯無出借之意圖,其之所以出借,乃另因證人謝維仁以好奇為由要求借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其先後持有、出借之行為,非自始均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持有、出借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而係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另行起意犯非法出借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予分論併罰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出借霰彈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為持有土造轉輪散彈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出借,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持有、出借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已然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此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又別無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被告並不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認本案有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提出具體線索供警方查緝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並確實查獲等情狀,於本案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非法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非法持有、出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不宜輕縱;又被告前於97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寄藏子彈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不思悛悔,再犯本件槍砲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提出具體線索供警方查緝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並確實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08年11月2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5154號函暨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7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內,尚未持以從事其他暴力行為,並未實際傷及他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所製造、持有、出借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持有期間,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
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土造金屬槍管(含土造
轉輪彈倉)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屬握把、土造轉輪彈倉基架及金屬彈簧,非屬違禁物,又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1顆及霰彈槍子彈3顆,業經試射擊
發,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及霰彈槍子彈1顆,既非違禁物,亦均無從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18、19、21、25、2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8、11、12、14至17、19、21、25、2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製造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5頁至第3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出借其餘扣
案之霰彈槍子彈1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經查,上開霰彈槍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
力等情,有刑警局108年6月26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1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更正上開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霰彈槍子彈顆數(見本院卷第313頁)。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同屬事實上之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規格│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而成│││├──┼──────────────┼──┼────────────┤│3│土造轉輪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1支│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0000000000號)││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1│線鋸機│1台│├──┼───────┼──┤│2│彈頭│1盒│├──┼───────┼──┤│3│三軸雕刻機│1組│├──┼───────┼──┤│4│夾具(壓彈機)│1台│├──┼───────┼──┤│5│砂輪機│2台│├──┼───────┼──┤│6│電鑽│1台│├──┼───────┼──┤│7│彈簧(大)│1包│├──┼───────┼──┤│8│虎頭鉗(夾台)│1台│├──┼───────┼──┤│9│彈簧(小)│1盒│├──┼───────┼──┤│10│撞針、複進簧桿│1組│├──┼───────┼──┤│11│喜得釘底火│2包│├──┼───────┼──┤│12│喜得釘│1包│├──┼───────┼──┤│13│彈匣│1個│├──┼───────┼──┤│14│黑火藥│2罐│├──┼───────┼──┤│15│道具彈底火│3只│├──┼───────┼──┤│16│道具彈│4顆│├──┼───────┼──┤│17│道具彈半成品│6顆│├──┼───────┼──┤│18│鑽頭│2支│├──┼───────┼──┤│19│砂輪片│1盒│├──┼───────┼──┤│20│無線電│4隻│├──┼───────┼──┤│21│虎頭鉗│1只│├──┼───────┼──┤│22│工具│1批│├──┼───────┼──┤│23│電動起子及扳手│1批│├──┼───────┼──┤│24│電鑽│2支│├──┼───────┼──┤│25│砂軸機│2支│├──┼───────┼──┤│26│電鑽鑽頭│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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