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號」字後補充記載「(住處)及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弄00號(承租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 張明熊 」更正為「 張明雄 」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同市區○○街○段○○○巷○○弄○○號之承租處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參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三星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支│1│├──┼────────────────────┼──┼──┤│2│三星牌白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支│1│├──┼────────────────────┼──┼──┤│3│計算機│台│2│├──┼────────────────────┼──┼──┤│4│元月16日六合彩簽單│張│3│├──┼────────────────────┼──┼──┤│5│記帳單│張│7│├──┼────────────────────┼──┼──┤│6│郵局存摺(戶名:莊勝安,帳號:0000000)│本│1│├──┼────────────────────┼──┼──┤│7│桌曆記帳本│本│1│├──┼────────────────────┼──┼──┤│8│記帳冊│本│1│├──┼────────────────────┼──┼──┤│9│元月30日六合彩簽單│張│2│├──┼────────────────────┼──┼──┤│10│傳真機│台│1│├──┼────────────────────┼──┼──┤│11│錄音機│台│1│├──┼────────────────────┼──┼──┤│12│錄音帶│捲│3│├──┼────────────────────┼──┼──┤│13│六合手冊│本│1│├──┼────────────────────┼──┼──┤│14│倍數單│張│2│├──┼────────────────────┼──┼──┤│15│簽注單│張│95│└──┴────────────────────┴──┴──┘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被告莊勝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營利,自104年8月起,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以每簽選下注一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視賭客簽賭之號碼數目與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核對,以簽中之組數為輸贏標準,對中2個號碼為2星,獎金為5,700元,對中3個號碼為3星,獎金為57,000元,對中4個號碼為4星,獎金為75萬元,如未對中,賭資則歸莊勝安所有之方式,從事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40分許,警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產品(三星手機)2支、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元月16日六合彩簽單3張、記帳單7張、存摺、桌曆記帳本、及記帳冊各1本、元月30日六合彩簽單2張、電子產品(傳真機)、電子產品(錄音機)、及電子產品(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3捲、六合手冊1本、倍數單2張、簽注單95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勝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徐雅玲 、張明熊于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扣押證物照片18張、扣案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2支、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元月16日六合彩簽單3張、記帳單7張、存摺、桌曆記帳本、及記帳冊各1本、元月30日六合彩簽單2張、電子產品(傳真機)、電子產品(錄音機)、及電子產品(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3捲、六合手冊1本、倍數單2張、簽注單9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自104年8月起,即經營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電子產品(三星手機)2支、電子產品(計算機)1台、元月16日六合彩簽單3張、記帳單7張、存摺、桌曆記帳本、及記帳冊各1本、元月30日六合彩簽單2張、電子產品(傳真機)、電子產品(錄音機)、及電子產品(計算機)各1台、錄音帶3捲、六合手冊1本、倍數單2張、簽注單95張等物,屬被告所有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7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