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被告 黃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據此,本件判決不予揭露被害人即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以保障其權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見卷內對照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01年12月8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詎被告明知伊年齡,卻於10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將伊帶回被告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8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房間內,違背伊意願,對伊為性交得逞,並要求伊不得告知家人,伊其後因仍陸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伊家人於103年2月14日得知上情後即報警處理。而被告前揭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業經鈞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01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伊則因受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慰撫金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兩人在一起快要兩年,伊於10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與原告所為性交行為,係經由原告同意,並非違背原告意願所為,縱使鈞院認伊與原告合意所為性交行為仍違反法律規定需要賠償,因伊現無穩定工作,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應以10萬元至15萬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00年0月出生,於101年12月8日前,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而被告明知其年齡,卻於10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將其帶回被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房間內與之發生性行為,後原告因仍陸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孕,其家人於103年2月14日知悉上情後,即報警處理,被告則因其前揭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12月18日以104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01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少侵上訴字第1013號卷全卷後查證無訛,應堪信為真正。
四、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其為性行為時,係於違背原告意願之情形下所為,並非經由原告同意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業已自承:其於101年8月19日與被告認識後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其於101年12月8日與被告為本件性行為前,業已前往被告系爭房屋3次,於為本件性行為後,除未告知任何人此事外,尚由被告騎車載其回家,並仍多次前往被告住處,且陸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次,以致其於103年2月間懷孕等語。是若被告確如原告所述係違反其意願而於101年12月8日強迫其為性交行為,則原告於當日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後,為免日後再次受害,縱未尋求家人、朋友或警方之幫助,依一般情形,自會避免再與被告見面、接觸;然原告卻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仍由被告騎車送其返家,並繼續與被告交往長達年餘,且仍至被告住處多次,發生性行為以致懷孕,所為已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有別,亦證被告所辯:其係在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始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一情,應屬實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系爭房屋房間內與之為性交行為,應係違反刑法強制性交罪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所為應已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規定一節,應堪認定。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訂。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範目的,乃係考量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設。是以行為人即便取得未滿16歲男女之同意而與之性交,所為已違反刑法第227條第3項所規定保護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之法律,仍屬不法侵害其貞操權。查本件被告對當時未滿16歲之原告為性交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其貞操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又查本件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多元
,未婚,現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而其於事發時年僅15歲,其於102年、103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另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以打零工為生,月薪不固定,未婚,與祖父母同住,需要扶養祖父母,家中為低收入戶,102年、103年所得各為150,865元、214,518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於事發當時年僅17歲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卷附兩造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年僅15歲,心智及身體均尚未成熟,被告對其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顯然有害於其身心之正常發展,惟被告於事發當時亦年僅17歲,心智自亦不如成人成熟,又因其與原告為男女朋友關係,難免因年少情竇初開,且對性之好奇而失其分際,另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係獲原告同意後所為,及考量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兩造交往情誼、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對其所為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賠償,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
八、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