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1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文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文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文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拘役,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比照同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拘役55日為下限,且上限不得逾120日),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同或類似,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拘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定應執行刑罪數、刑罰及各罪關係單純,本院於裁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陳海寧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