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侑晟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754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482號、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第34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官僅就刑度上訴(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顏侑晟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㈠原審認定之事實:顏侑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
一般人無故取得別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集別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金錢所用,並藉此逃避追查,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轉匯款項之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容任該結果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曾羽薇 (未據起訴),並同意曾羽薇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蔣 」之人使用,顏侑晟又於109年6月5日依曾羽薇之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泰山分行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曾羽薇則於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蔣」。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陳光廷 、 陳旻宣 、 陳依孟 、 林廷育 、 王仁義 、 林秀雄 、 陳俊霖 、 林世賢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顏侑晟所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㈡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8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助渠等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光廷、陳依孟、林廷育、林秀雄、陳俊霖、林世賢及被害人陳旻宣、王仁義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再衡以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轉入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20萬1,000元,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似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難收懲儆之效等語。
㈡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上訴理由中所稱之各項情狀(對金融秩序、查緝困難之危害、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之犯後態度等)納入量刑因素詳加考量,客觀上並無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就刑度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備註1陳光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陳琳琳 」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光廷佯稱:要不要兼差做外快,可以幫忙買東西云云,致告訴人陳光廷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2日晚上7時48分許、109年6月15日晚上8時38分許,各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其中109年6月15日所匯之1萬2,000元,銀行已返還告訴人陳光廷)起訴書2陳旻宣(未具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8年5月底,使用LINE暱稱「 蔡瑞敏 」之帳號,假意與被害人陳旻宣互為男女朋友,後提供LINE暱稱「蝦皮店商客戶經理 趙立業 」之帳號供被害人陳旻宣加入,並先以該帳號佯稱:伊負責行銷公司商品,利潤歸被害人陳旻宣云云,後於109年6月12日某時許,佯稱:伊要行銷成本價3萬元之LV包包予某位客人,須由被害人陳旻宣先行負擔商品成本云云,致被害人陳旻宣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2日晚上9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3陳依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5月底」),使用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下稱TINDER),以暱稱「JORE」之帳號,假意邀請告訴人陳依孟註冊「FXCM」外匯平台帳戶,並提供LINE暱稱「SAS客服人員2號」之帳號供告訴人陳依孟投資,致告訴人陳依孟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22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晚上6時23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4林廷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5月底(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底」),使用TINDER,以暱稱「 李嘉緯 」之帳號,假意邀請告訴人林廷育註冊「SAS」投資平台,並提供該平台客服人員之帳號供林廷育投資,致林廷育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晚上6時58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5王仁義(未具告訴)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2日下午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 吳朵兒 」之帳號,佯稱其父親在大陸生病急需用 錢云云 ,致被害人王仁義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2日下午4時41分許存款3萬元、109年6月13日上午8時31分許存款3萬元、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存款3萬元、109年6月16日上午8時44分許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其中109年6月16日所匯之3萬元,銀行已返還被害人王仁義)起訴書6林秀雄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以LINE聯繫告訴人林秀雄,佯稱可加入 亞馬遜 跨境購物平台獲取利潤,但須先繳納保證金及稅金云云,致告訴人林秀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匯款5萬元、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7陳俊霖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7日起,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俊霖,佯稱可投資香港富勤商貿(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富勒商貿」)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 陳俊霖雄 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6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46萬6,000元、109年6月13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帳18萬8,000元、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8,000元、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轉帳1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度偵字第48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林世賢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間,對告訴人林世賢佯稱投資手錶可獲利百分之50云云,致告訴人林世賢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15日晚上8時38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林世賢所匯之2萬元,銀行已返還)110年度偵字第348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