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惠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惠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惠音分別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1頁),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原以其駕車並無過失,且不知道有駕車肇事等由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並改稱:我願意認錯,請給我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於理由中業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欄㈡所載),其量處之刑度,與所述之量刑因子相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明顯違法情事,且合併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度也有所減輕,顯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並無出於恣意裁量,更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與本件告訴人 高墀 家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按上說明,自難遽指原審刑之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原諒被告,判緩刑從輕量刑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人行道起駛,欲駛入裕民路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外駛入道路,適有 高墀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直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因而碰撞陳惠音所騎乘機車後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詎陳惠音肇事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高墀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墀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惠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然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的犯行,辯稱:我都有看後面的來車,我覺得告訴人高墀家太老了,可能身體有問題,反應不過來才會自己跌倒,跟我沒有關係,當下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所以就離開現場,我覺得我沒有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人行道起駛,於駛入裕民路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仍自後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車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惟被告肇事後,未對高墀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見111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及現場翻拍照片共2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60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本院卷第47頁、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往
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時速約20至30公里,被告突然從右側路邊出現,距離不到一台車的距離,我趕緊煞車並大叫一聲,但前車頭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我不知道碰撞到對方何處,我就往右側倒下,路人趕緊叫對方不要離去,但對方沒有留下就直接離開,是路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82頁)。
㈢又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1.0919裕民188號143129.avi)之結果:
自影片時間24秒時起,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機車自告訴人右側騎樓跨越人行道進入裕民路,且進入裕民路時並未減速或查看後方(即裕民路)有無來車;告訴人剎車不及有稍微偏移,之後就碰撞被告之左後側車身,再連人帶車向右傾倒;被告機車受到撞擊後朝左側偏移晃動,並在原地稍有停頓,但未回頭查看,隨即加速沿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駛離,核與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勘驗結果(檔案第28-29秒,被告與告訴人撞擊時,被告車輛向左晃動,並試圖平衡後續往前行,見偵卷第109頁)大致相符。
㈣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依告訴人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騎乘機車自騎樓跨越人行道欲駛入裕民路時,依上開規定本負有注意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道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見解。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可明。
㈤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
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5頁、第39頁)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不知道發生車禍,所以才逕行離去現場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機車後車尾後,被告機車先朝左側偏移晃動,並在原地稍有停頓,被告雖未回頭查看,然即加速沿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駛離,且告訴人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有大叫一聲,現場路人也有叫被告停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時有聽到後面很多人在吵架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82頁)相符,佐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原本係直行裕民路欲前往金城路口之廣川醫院就醫(見偵卷第12頁、第82頁)等語,惟於肇事後,旋即改變原本之行向,於裕民路214巷口即紅燈右轉,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被告機車既因此有所偏移,且亦聽聞後方有大聲吵鬧的聲音,自無可能未感受到其所騎乘機車車身因遭撞擊而產生之晃動,惟被告竟未停車察看有無撞到人即逕行加速駛離,並改變原本之行向,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主觀上對於發生車禍乙節,應有所知悉,惟為脫免刑責而直接駛離現場,故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小孩、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達有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85頁),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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