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原告 簡聖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林致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原請求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所謂超過部分,非僅指請求金額或標的價額之增加,尚應包括請求金額相同,但訴訟標的變更或追加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2萬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09年度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前數額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75至84、99、126頁),依前開說明,即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應依法補繳裁判費。又前開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7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萬1,892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翠華
法官許炎灶法官蔡惠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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