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訴人 黃韋傑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42、8802、11833、12
369、13929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2號,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14523、14567、15242、3909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幫助犯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本院112年5月24日收文,未附具理由。
經於112年5月29日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112年6月2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1頁)。至今已逾期,被告仍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