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齊宏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齊宏偉(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
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被告撤回除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躁鬱症,情緒容易激動。因
為警察檢查被告的身體、拍屁股,導致被告覺得不舒服、被警察騷擾,認為警察犯罪在先,所以情緒波動後,有傷害警察行為,現在已定期接受藥物治療,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1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拘役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未警惕記取教訓,本案復以言語辱罵警員,並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公然對公權力挑釁,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造成員警受傷,殊屬不該,本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已當庭賠償告訴人 吳俊慶田家豪 所受損害,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暨失眠症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述其因罹患躁鬱症,情緒容易激動。因為警察檢查其身體、拍屁股,導致其覺得被警察騷擾,認為警察犯罪在先,所以情緒波動後而為傷害警察行為,現在已定期接受藥物治療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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