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7日停止戒治後,迄於90年7月2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報結,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2年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減刑並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以針筒注射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7日乙○○因另案入臺灣臺東監獄服刑,於同年月18日經監所人員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監獄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臺東監獄98年3月18日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臺灣臺東監獄收容人談話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8年3月10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衡情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但已經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其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